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秋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NET」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女針織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包包內,即欲離去,惟旋遭店員發現,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玉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秋娥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8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25、137、141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尚未結帳之衣服
放入隨身包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那天有個女生把那件衣服掉在地上後就走出門外,我才會把衣服放到我袋子裡面拿出去找那個女生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NET」服飾店副店長林玉欣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當
日出入口的警鈴作響,店內員工就把正要離去的被告帶回店裡,我就接著上前檢查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透過感應器檢查到被告隨身包包發出聲響,所以就請被告自行打開包包並取出包內物品,當被告取出包包最上層自己所有之物品後,我發現店內的商品被藏在包包底部,後來是被告自行拿出該商品並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⒉被告當日確實係經店員攔下後,再由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店內
商品女針織上衣1件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件(見偵卷第19至23、39、41至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至為顯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被告確係欲尋回其所述之該位女生
,理應不顧手邊事項即旋向外追出,方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實應不致係將店內物品穩妥放進隨身包包後,再若無其事走出店外,是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情,並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
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另考量所竊得女針織上衣1件,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足憑,可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女針織上衣1件,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