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冬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冬友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本案被告張冬友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3,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為9,000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西本願寺公園前,公然裸露下體,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並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又前案係於104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後始再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搶奪、
妨害兵役、妨害自由、傷害致死、侵占、傷害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