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 王郭盈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王炘榆 (原名: 王曉雯 )於民國97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8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1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金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9年7月5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王炘榆(原名:王曉雯)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按約定繳納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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