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廖啟清
廖啟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何以未依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聲請,迅即將民國(下同)89年12月5日扣押於該院提存所之新台幣(下同)5,500萬元及利息轉付中聯公司,延至93年9月始為處理?92年12月27日應已交付轉給中聯公司58,683,414元之現金,加上中聯公司前所收取之1,000萬元及利息,早已清償有餘,何以尚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若有不足,何以未續行拍賣所查封之31筆不動產,而逕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以上均係士林地院之違法執行行為,應無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抗告人無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士林地院於延宕執行4年後(93年9月22日),僅交付中聯公司46,014,233元及准第三人 陳德榮板信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參與分配,暨無端撤銷另已查封之31筆不動產,竟稱無財產可供執行,而逕發不合法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均係有爭執之執行行為,原裁定稱並無違法,自有違誤。而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仍得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受讓中聯公司之系爭債權憑證不合法;㈢撤銷相對人參與本件債權分配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所陳各情,係就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執行法院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或應遵行之程序有所不服,自應向該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又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同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言。又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0年10月11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0年10月7日以「其對中聯公司之債務已於93年12月10日依法清償,相對人受讓自中聯公司之債權憑證不合法」等語為由,聲明異議,顯係對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相對人既已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0月13日函知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為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即無不合。抗告人謂本件執行行為違法,故無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適用,即有誤會。
且相對人持上述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所欠債權金額,執行人員無權審核實質債權金額,債務人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以求解決。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之債權早獲清償,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不合法,其以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執行法院對分配表之實體問題,無認定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非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認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為之,洵屬誤會。至於抗告人所指士林地院違法之執行行為,均與本件執行法院依法通知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一事無涉。另士林地院已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甚明。抗告人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如上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殷丹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