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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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請人 鐘文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查抗告人認相對人未將99年度促字第10956號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及留置送達,致其受有損害,訴請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239,819元本息,經原法院以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抗告人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是抗告人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