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堅果貳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間我沒有去教會,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 林柏祥 放置辦公室桌下之堅果禮盒2盒攜入女廁,並將禮盒內容物堅果共2份取出後,將之藏放於自備提袋中,再將該2只空禮盒放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得堅果2份等情,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攝得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攝得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然該監視器攝得畫面經被告之配偶 葉家忠 指認並證述:畫面中女子確為我太太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素行,此次又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之配偶固證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可能不記得自己做過什麼事等語,本院能同理罹病之困擾與無奈,然被告罹病若確屬真實,則更應積極尋求醫事治療,或請求政府機關協助就醫,回到生活正軌始為正辦,尚非以罹病為由進而正當化犯罪行為,本院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未將其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配偶證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得之堅果2份(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或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9號被告林佩怡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怡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在案,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晚間9時59分許,以其他教友磁扣進入無人之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社團法人基督教福音宣教會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林柏祥所有放置於辦公桌底下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堅果禮盒2盒,並將之攜入女廁,將禮盒內容物取出後藏放在自備提袋裡,再將禮盒空盒2個放回辦公桌底下,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林柏祥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佩怡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臺北,沒有去教會,監視器影像中的女子不是我,又假設是我,我只是把禮盒袋換成另外的袋子,再放回去辦公室,沒辦法證明我把東西帶出大樓經過警衛室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祥證述:被告與其配偶葉家忠原係教友,但因先前被告就曾竊取教會的東西,我們希望他們夫妻不要再進入,所以將他們的磁扣停權,案發時間為週日晚間,教會內沒有人,隔日週一上午通常也沒有人,被告是拿其他教友的磁扣進入教會,辦公室則未上鎖,被告可以直接進去,我於週一下午才進教會,要送禮盒時發現4個禮盒中有2個已經空了,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所為等語屬實,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葉家忠證稱:監視器影像中的女子是我太太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置辯監視器影像非其本人乙節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而其大費周章僅為更換禮盒袋子更屬無稽。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畫面5張及本署112年6月21日詢問暨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