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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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洪禎 要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 賴炎燈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超過「確認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未逾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0三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同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八四號裁定),於超過附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原聲明:「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506,400元,及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於超過本金506,400元,並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㈡第37頁),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97年底起,陸續持 廖俊隆 所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票貼借款,至100年3月止,計積欠上訴人60,550,000元(含本金及利息),為確保廖俊隆之支票兌現,上訴人除於100年3月8日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古床、雅石、及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外,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一紙。被上訴人借款時,均背書轉讓廖俊隆所簽發,面額含本金、利息之支票給上訴人,兩造有以支票代物清償之合意,前述60,550,000元之借款,應於上訴人收受支票時消滅;如非以支票代物清償,上訴人另於100年3月21日,與廖俊隆就支票票款達成協議,由廖俊隆以7件古董抵償60,550,000元之全部票款,上訴人並於同日書立承諾書(原審卷第8頁所示,下稱系爭承諾書)給廖俊隆,廖俊隆已依約將7件古董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60,550,000元欠款,亦因上訴人、廖俊隆間清償之協議履行完畢而獲清償,擔保該項欠款之附表編號一本票,亦因原因關係債權消滅而不存在。㈡另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4,000,000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同面額本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償還1,000,000元後,該本票100年1月2日屆期時,尚欠3,000,000元,為求展期,被上訴人乃同時簽發36張面額均為90,000元之支票交上訴人支付利息(月息3%),其中100年9月前之利息均已消滅,同年3至9月間,被上訴人另以玉石及現金清償2,493,600元,被上訴人債務餘額應僅為506,400元。㈢詎上訴人竟持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就:「附表編號一本票60,550,000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二本票中之3,000,000元,及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執行。該二張本票之債權,至多僅506,400元之餘額未獲清償,超過部分之票據債權已不復存在,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附表編號二本票中之3,000,000元本票債權於超過「506,400元,及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06,400元,及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二審陳述略稱:第一審原證6、7之委任書,係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4日、4月中旬脅迫被上訴人所製作。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60,550,000元,並在廖俊隆所簽發之支票背書交與上訴人,因廖俊隆之支票無法兌現,被上訴人要求債務展期一年,並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又因被上訴人稱其對廖俊隆有債權不便出面催討,遂又另行提出6張支票(與先前交付之支票合計25張,面額60,550,000元),委請上訴人於100年3月20、21日向廖俊隆拿取古董7件,由上訴人負責展售,約定售得價金優先償還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系爭承諾書,僅是上訴人對廖某不行使票據權利之承諾,而非免除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且該承諾書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廖俊隆所成立現物抵償之合意,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60,550,000元債務無關。㈡上訴人前述60,550,000元債務經展期1年,並以上訴人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為擔保,自該本票之發票日起1年間之法定利息為3,633,000元(60,550,000×6%=3,633,000),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至9月間陸續給付之2,493,600元,抵充附表編號一本票之利息尚有未足,自不足以抵充附表編號二本票債權之原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委託書僅是兩造就事前成立之委任關係補行書面之記載。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變更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如前述)。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均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與廖俊隆協議時,簽寫系爭承諾書
。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1日後兩週,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7張支票返還廖俊隆。上訴人取得系爭承諾書所載廖俊隆所簽發面額共60,550,000元支票,係由廖俊隆簽發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與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4,000,000元,並簽
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與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1,000,000元,另100年3月至9月給付上訴人2,493,600元。
㈣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日尚欠上
訴人3,000,000元,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兩造約定此部分月息3%,被上訴人乃簽發36張面額90,000元之支票交與上訴人,其中100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之支票均已兌現;另100年4至9月支票共6張支票,上訴人已交還被上訴人。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3,000,000元票款100年1月至9月之利息。
㈤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60,550,000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中之3,000,000元,及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以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廖俊隆支票,係作為代物清償之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交付廖俊隆支票屆期能否兌現?並非確定,依通常交易之情況,收受債務人之客票代物清償,應屬絕無僅有,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以支票為代物清償;且如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收受廖俊隆之支票代物清償,則上訴人每次收受支票時,借款債權應同時消滅,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一次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即成為無意義之畫蛇添足,被上訴人主張以廖俊隆之支票代物清償,上訴人60,550,000元之債權已告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以廖俊隆所開立之25張支票,與廖俊隆達成協議,由廖俊隆以7件古董抵償60,550,000元之票款,廖俊隆已依約將7件古董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後之兩週,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7張支票返還廖俊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承諾書(原審卷㈠第8頁)在卷可稽。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有廖俊隆君與本人 洪禎要 間的債務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萬元正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人承諾尚有以下代收或退票之支票柒張,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元正,將儘速於數日內無條件退還廖俊隆君絕無異議……」,上訴人固係以60,550,000元之支票票款債權與廖俊隆達成協議,惟系爭承諾書既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廖俊隆之間,自僅在上訴人與廖俊隆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之同額債務是否因而同時消滅?端視兩造間之約定如何而定: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所為,並提出
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書為證(原審卷㈠第59頁,被證一),該委任書記載:「本人賴炎燈委託洪禎要先生代為處理廖俊隆先生之古董柒件,作為抵償由賴炎燈背書之廖俊隆支票金額六千五十五萬元整之債務。此柒件古董由洪禎要代為保管展售,執行之人事及運輸費用共計壹拾三萬元整由委託人賴炎燈支付,古董所有權為賴炎燈所有,銷售金額優先償還洪禎要之債權,債權清償完畢後,方可解除委任,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已表明上訴人向廖俊隆所取得之七件古董,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展售,所得價金優先償還上訴人之債權之旨,而非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②被上訴人主張被證一之委任書,係在100年5月4日遭上訴
人脅迫所簽署,其未委任上訴人處理廖俊隆之債務,並提出原證六、七(原審卷㈠第112、113頁)兩件委任書為證,主張稱:「原證七之委任書是被上訴人在100年4月中旬遭上訴人脅迫所簽,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淫威之下雖然在委任書上簽名,但拒不用印;因原證七之委任書未記載『PS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29日付清』之字樣,恐難達其一債二討之目的,故於同年5月4日自行繕打二份委任書,其中一份逕行填上『PS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29日付清』等字樣,擲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不同意而未簽名(即為原證六),另一份因上訴人一再強迫被上訴人簽名用印,被上訴人不得已而簽名交給上訴人(此即為被證一)」(見本院卷㈠第4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101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之陳報狀)。惟上訴人就原證六、七及被證一之來源,則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3日上午在被上訴人通霄之處所,將委任關係、委任事務、寄售七件古董之合意、執行委任事務產生之費用數額,及該7件古董之所有權歸屬等事項,記載於書面,一式二份(原證七),雙方簽立後各執一份,嗣被上訴人以加速該七件古董之換價為由,請上訴人將該七件古董拍攝照片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得向其客戶介紹推銷,上訴人考慮該七件古董被上訴人自己另有銷售之管道,為加強保障自己對被上訴人債權之清償,故向被上訴人提議該七件古董賣得之價金優先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兩造即將該七件古董設質權之意旨再加入為委任書之內容,雙方各自收執(即原證六、被證一),以取代上午簽立之舊委任書(原證七),上訴人所收執之舊委任書於新委任書簽立後,當被上訴人之面撕毀,而被上訴人所收執之舊委任書置於上午簽署之被上訴人通霄處所,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後續如何處理。其後因被上訴人將彩陶石一顆售出得款150,000元,而於100年4月29日清償上訴人所墊付之貨車搬運費用130,000元,被上訴人持其收執之委任書(原證六),要求上訴人另以手寫之方式註記運費已清償(即原證六委任書上『PS壹拾參萬於100年4月29日付清洪』」等語(本院卷㈠第24頁),經核上訴人之主張尚合情理。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七委任書未經被上訴人用印(原審卷㈠第113頁),原證六委任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原審卷第112頁),可能之原因甚多,均無法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遭受脅迫之情事。
③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署原證七、六之二份委任書,於
另案自訴上訴人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原審法院刑事庭101年度自字第2號)時,並舉證人即被上人之妻 周玉雲 為證。周玉雲於自訴案件證稱:原證七是在100年4月中旬,原證六則係在100年5月4日簽署,當時係由上訴人擬好拿來給被上訴人簽名,日期並非其上所記載之100年3月23日。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將被上訴人夫妻騙至埔里,詐稱有事待商,被上訴人夫妻到場時,上訴人即將鐵門放下,開始謾罵,質問何時可以還錢,大呼小叫,被上訴人如果回嘴,上訴人即拿取桌上石頭作勢欲加攻擊,並持拉鐵門之鐵條在地上拖行,揚言欲將被上訴人夫妻處理掉,要請黑道或白道均可,致證人周玉雲直至審理時仍心生畏懼,事後約2星期,即在4月中旬,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夫妻通霄之住處要求簽署委任書,另一份委任書則係在100年5月4日,在同一地點被迫簽立等語(本院卷㈠第159頁至160頁背面)。惟如被上訴人確遭脅迫,而被迫承認原已清償之60,55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竣,牽涉之債務金額非在少數、影響重大,衡之情理,當無不保留跡證、迅即向檢警機關告發訴追之理;反觀被上訴人非僅未於事發後迅即訴追,反於事發後近一年之101年3月3日,才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台端於同年4月中旬又以黑道威脅強迫本人簽立3月23日之委託書,應屬無效」等語(原審卷㈠第83頁,被證二),對於100年5月4日遭脅迫之事竟未置一詞;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1年7月10日提起刑事自訴(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則已逾事發一年,且均在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到期日(101年3月7日)屆至之前後,被上訴人無力清償票款進而主張遭脅迫、否認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與常情無違,難以周玉雲上開所證,即認原證七、六兩件委任書,係在100年4月中旬、100年5月4日遭脅迫所簽署。
④被上訴人主張不知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搬走廖俊隆之7
件古董之價值為何?並稱:「…因為他(上訴人)是自己去搬的,也沒有知會我」云云(原審卷㈠第65頁)。然廖俊隆於原審刑事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第1次過來,當天係前來瞭解其店內有何物品及狀況,當時並未做成任何決定,3月21日第2次來時,才決定並書立承諾書。印象中被上訴人夫妻於3月20日也有到現場,但是是經過上訴人電話催促,才在最後才到場,被上訴人夫妻到場時令人有自覺尷尬之感覺,彷彿作錯事之小孩,被上訴人夫妻當時並沒有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周玉雲於第2次並未到場。上訴人於3月20日及21日前來其住處時,並未曾告知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來,但被上訴人於3月20日前,曾經告知上訴人可能會來造訪並查看其所有之物品;當時其係在上訴人出現前約2星期出現跳票,其在3月十幾日時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心想如果係被上訴人前來協商,雙方乃係好友,比較好商量,比如60,000,000元的債務,被上訴人應該不會堅持拿到60,000,000元,也許可以只收50,000,000元,其所交付之東西也可以取回,但對於上訴人則無法如此,而且被上訴人稱支票不在他身上,已經轉出去給上訴人了,其要求被上訴人展延提示兌現日期,被上訴人仍強調支票已轉出,其再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協商,被上訴人表示票據不在手上,無法與其協調。其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委任書之事,但如知悉此事,其會有生氣之感覺(本院卷㈠143至157頁)等語。明確指出其在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前來造訪前,雖不知兩造間之關係,但已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得知上訴人可能會前來查看店內物品,且被上訴人於3月20日上訴人到場時,亦有偕同證人周玉雲前來,惟神情尷尬;其在跳票後,即曾於100年3月上旬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希望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能由被上訴人自行前來處理,如此被上訴人可能基於雙方長年友誼,而在金額上予以折扣,但被上訴人堅持支票均已轉出給上訴人,無法作主與其協調,亦未告知與上訴人間曾有委任書之事。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 李明珠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他們好像在3月8日(按係100年間)有總結帳目,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並提供不動產及20件雅石、古床質押,約定清償後上訴人應將手上廖俊隆之票據返還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以其與廖俊隆仍有往來,尚有生意接觸,不便自行與廖俊隆接觸,因此希望上訴人代為出面,並表示將轉告廖俊隆所有支票均在上訴人之手上,將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允諾後,被上訴人即與廖俊隆約定日期。其與上訴人因不知廖俊隆住處之位置,故於3月20日先向被上訴人之女兒拿取被上訴人手繪之地圖北上,被上訴人及證人周玉雲後來有前來會合,並進入廖俊隆處所,事前被上訴人即已告知有事先與廖俊隆聯絡過,上訴人雖與廖俊隆洽談欲以古董抵償換回支票,但當日並無結論。21日時,因上訴人手上仍有7張廖俊隆之支票尚未抽回,廖俊隆擔心其等未依約返回,故自行書立系爭承諾書後,要求上訴人簽名等語(本院卷㈠第129背面以下)。核與廖俊隆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其就被上訴人曾經提供行車參考地圖乙節,亦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確曾繪製行車簡圖交付與上訴人參考等情吻合(原審卷㈡第15頁)。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0年3月20日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115、第116頁),被上訴人、周玉雲於100年3月20日上訴人與廖俊隆洽談時確實在場,此並經廖俊隆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8頁)。證人李明珠於另案刑事審理時另結證稱:第2次21日時,被上訴人搭載渠等到達廖俊隆處所時,以不願讓廖俊隆知悉係其要求上訴人前往索討古董,故僅在巷口等待,而未入內等語(本院卷㈠第135頁),與被上訴人所主張:「…(100年3月21日)原告雖有開車搭載被告夫妻(按即李明珠)前至廖俊隆住處樓下,…又到達廖俊隆之台北住處樓下後,被告隨即要求原告將車輛駛入附近巷道中,並請原告在原地等待…」相符(原審卷㈡第15頁)。被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21日是上訴人自己去搬古董,搬古董之事未曾知會被上訴人云云,應係有所保留,難認可採。
⑤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委任書(被證一)係在100年5月4
日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署,且廖俊隆希望由被上訴人出面,而非由上訴人出面協調債務,較能取得優惠,廖俊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稱:上訴人並不知道古董之行情(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及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21日參與向廖俊隆索取古董之事。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廖俊隆間有利害關係,因此委任其出面處理廖俊隆所交付之25張支票」一節,並非無據。被證一之委任書記載:「本人賴炎燈委託洪禎要先生代為處理廖俊隆先生之古董柒件,作為抵償由賴炎燈背書之廖俊隆支票金額六千五十五萬元整之債務。此柒件古董由洪禎要代為保管展售,執行之人事及運輸費用共計壹拾三萬元整由委託人賴炎燈支付,古董所有權為賴炎燈所有,銷售金額優先償還洪禎要之債權,債權清償完畢後,方可解除委任,特立此書為證」(原審卷㈠第59頁),上訴人主張未與被上訴人間協議以廖俊隆之七件古董抵償其60,550,000元之債權,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自發票日(100年3月8日)應計法定利息每年3,633,000元(60,550,000×6%=3,633,000),惟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惟該條規定係指票據上已有利息約定之記載而言,如本票上已約定利息,而其起算日未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其利息應自發票日起算;反之,如本票上根本未記載應付利息之約定,則執票人僅得於票據到期後,請求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而不得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僅在本票之右側事先印就「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
計付」、「逾期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日息計付」等字樣,有本票影本可稽(101司票字第84號卷第4頁),難認被上訴人已記載對本票金額支付利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僅得自到期日起計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業已清償1,000,000元,另100年1至9月利息債權均已消滅,除上開款項外,被上訴人另於100年3月至9月給付上訴人2,493,6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49、50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至9月所給付之2,493,600元,均應沖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利息,惟如前述,該本票於到期日(101年3月7日)前,依法不得計息。
則被上訴人為免100年10月份後利息計算複雜,而主張100年3月至9月所給付2,493,600元,均係清償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本金,應屬可採,附表編號二本票所擔保債權,再經清償2,493,600元後,其餘額應為506,400元。
五、廖俊隆所交付之七件古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由該院於101年7月16日由上訴人以底價2,870,000元承受,扣除鑑價費25,200元、登記費1,000元後,上訴人受清償2,843,800元,此業經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74號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所受清償之上開金額先沖利息(506,400元自100年10月2日起至101年7月16日,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24,054元;60,550,000元自101年3月7日至101年7月16日,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1,311,916元)後,餘額為1,507,830元(2,843,800-24,054-1,311,916=1,507,830),次沖先到期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餘額(506,400元),再沖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原本,則上訴人之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仍有59,548,570元(1,507,830-506,400=1,001,430;60,550,000-1,001,430=59,548,570),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㈠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9,548,57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及㈡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6,400元,及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未逾59,548,570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成立後,上訴人之債權既已獲一部清償,即屬消滅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就上訴人獲償之部分,宣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原審判決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變更其訴而不存在)。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
書記官張彥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1│60,550,000│100/03/08│101/03/07│CH426072│├──┼──────┼──────┼─────┼─────┤│2│4,000,000│97/01/03│100/01/02│WG20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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