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成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成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成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至翌(11)日凌晨
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後未停車受檢反而繼續行駛,至花蓮市○○○街○號 胡子華 住處前,因其駕駛前開車輛碰撞該處大門後始停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3時4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胡子華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前有一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知警惕,旋復為本件犯行,且因而碰撞胡子華住處大門,幸而未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損害,然其於警詢時仍自認酒後駕車與平日駕駛並無不同,且不認為酒後駕車會造成用路人之危險(見警卷第7頁),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未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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