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上訴人 賴炎燈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 律師
許兆慶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林詩玶 律師被上訴人 洪禎 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本票其中三百萬元,於超過五十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判決上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亦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乃上訴人竟對原判決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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