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廖紹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 廖韋傑 )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5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鄉○○路1段149巷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巡邏經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查覺有異,乃予以攔截,又因聞得原告散發酒氣,故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遂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當場舉發,嗣經警員查詢相關資料,得知原告曾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確定後,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乃以其有「駕駛執照吊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05年2月15日另為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3月
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2月15日22時左右,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鄉○○路1段附近巷內,停在此處熄火拔起機車鑰匙放入口袋並且撥打55688呼叫計程車,卻因手機無法接通,正要離開機車時,被巡邏警員盤查並帶回成州派出所進行酒測,導致被處罰鍰9萬元。
(二)查原告因坐在機車上行徑可疑遭盤查並帶回派出所開酒後駕車,嗣於105年3月2日又寄來駕駛執照吊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通知單,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以,如駕駛人持該被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惟如係未持任何駕駛執照駕車者,則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0年4月20日(90)路臺監字第00647號函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執行交通稽查,攔停稽查原告並查核身分資料,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核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是以,駕駛機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之適用,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機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亦不得駕駛機車。
2、查,本案原告曾考取汽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於100年8月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而遭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Y522153號裁決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依上揭法令規定,即不得駕駛機車。是以,原告為舉發員警攔檢稽查後,經查詢其駕籍狀況,原告於汽、機車駕照吊銷後均未再有考領汽、機車駕照之紀錄,其屬無汽、機車駕照狀態卻仍駕駛機車,違規屬實。
3、又,觀諸員警答辯書及現場照片說明可知,執勤員警目睹原告騎乘082-CWV重型機車自西雲路往凌雲路一段149巷行駛,因車身搖擺不定,遂鳴笛前往攔查,其有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事實無訛,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是本件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經員警攔停稽查舉發,違規屬實,本處據此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15日22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鄉○○路1段149巷時,為巡邏經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查覺有異,乃予以盤查,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遂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當場舉發,嗣經警員以原告有「駕駛執照吊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另為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員答辯書影本1份、採證相片影本8幀(見本院卷第15頁、第55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上開主張及答辯,本件之爭點厥係:原處分以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確定,且至其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5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第62頁、第63頁)附卷可稽,是比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原告核屬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
2、雖被告執交通部路政司90年4月20日(90)路臺監字第00
647號函之內容,而謂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云云;然該函固說明:「...故如駕駛人持該被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惟如係未持任何駕駛執照駕車者,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於91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故於上開函釋作成時,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車」者,不論是否「使用」,依斯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予以處罰,固無疑義;惟觀乎現行即本件行為及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於第4款已明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類型,且除第3款所定「『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類型尚以「使用」為要件外,其他各款則已無「使用」之用語(舊法曾有之「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條文內容,亦業修正而刪除「使用」之用語)。據此,足知就本件原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即「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予以裁處,就此亦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所載:「說明:二、查汽車駕駛人領用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處罰,應為明確無疑。」而足資參佐。是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且於「舉發違規法條」欄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質疑舉發之合法性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就本件違規行為另為正確之裁決處分,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