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毅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毅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毅恆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在花蓮縣○○鎮○○路門牌不詳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許,因有行車車速過快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於同路段5號前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滿臉通紅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毅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10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照片黏貼記錄表檢附之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及偵卷第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又稽之被告雖於97年間曾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24號判決(下稱前案)科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98年2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入監,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前案與本案已遙距7年有餘,此一期間被告亦無再犯其它刑事案件之情,是本案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蓄積酒後騎車之生活型態,並據之認定被告有高度再犯風險;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0頁)、騎乘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業工,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等前案犯罪紀錄品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