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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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樹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均應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密碼則記載在存摺上」應更正為「密碼則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同欄一、應補充「告訴人 潘宇 婷提出之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朱金村 )、告訴人 陳詩寒 提出之提郵政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據。
(三)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6行所載「3萬元」應更正為「29,985元」。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張樹林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潘宇婷 、陳詩寒、 丁怡 心及被害人朱金村(下稱潘宇婷等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潘宇婷等4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潘宇婷、陳詩寒、 丁怡心 達成調解,至今已依約分別給付29,985元、56,142元、37,96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民國105年6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可佐,另兼衡其提供帳戶個數、犯後態度、潘宇婷等4人受詐騙金額,暨其行為時年僅19歲並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82號被告張樹林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林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潘宇婷、陳詩寒、丁怡心及朱金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宇婷、陳詩寒、丁怡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樹林固坦承上開華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其所開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將提款卡及存摺同置於包包內,密碼則記載在存摺上,伊104年8月遺失而於同年9月中報案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宇婷、陳詩寒、丁怡心及被害人朱金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華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申請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或存摺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此已顯有可疑。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三)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兩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騙取多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訴人)│││新臺幣)│├──┼─────┼──────┼───────────┼─────┤│1│潘宇婷│104年8月12日│自稱網路賣家及高雄銀行│2萬9985元││││19時5分許│人員,向告訴人潘宇婷佯│。│││││稱有筆消費仍未結清,要││││││求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解││││││除設定,導致告訴人潘宇││││││婷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之華泰銀行帳戶內。││├──┼─────┼──────┼───────────┼─────┤│2│朱金村│同日20時20分│自稱奇摩購物中心網路賣│2萬9980元││││許│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被害人朱金村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前往前往ATM││││││操作解除設定導致被害人││││││朱金村匯款2998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內。││├──┼─────┼──────┼───────────┼─────┤│3│陳詩寒│同日20時許│自稱係樂天網站網路賣家│5萬6142元│││││,並向告訴人陳詩寒佯稱││││││日前購買之商品遭設定││││││12期分期付款,要求至││││││ATM前操作,導致告訴人││││││陳詩寒匯款2萬9989元、││││││2萬6153元,共計5萬6142││││││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4│丁怡心│同日20時30分│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4萬1960元││││許│,向告訴人丁怡心佯稱其││││││於網購物作業疏失,導致││││││有12筆異常訂單,要求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解除設││││││定,導致告訴人丁怡心分││││││別匯款1萬198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內││││││及匯款2萬998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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