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水珠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向前手 劉煥樟 承受機車停車場之經營權,當時土地及經營權均為中信百貨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才向中信百貨公司買受土地及經營權。
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承受機車停車場之經營權後,雖未向中信百貨公司繳納租金,惟中信百貨公司同意上訴人使用停車場土地,且上訴人亦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法繳納稅金。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或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機車停車場,伊及前所有權人均未曾同意其使用或出租給上訴人使用。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即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由 章民強 變更為章啟明,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九五八、九五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建物乃伊之關係企業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所經營之太平洋百貨永和店。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之後方搭建棚架,開設「中信機車停車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及B部分所示,面積依序各為三十六點七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對外營業收取停車保管費,屢經勸阻及要求搬遷,詎上訴人竟要求二百萬元之搬遷費,嗣伊之關係企業豐洋公司所經營之太平洋百貨永和店因將進行內外部全面改裝,再度向上訴人規勸要求搬遷,以利施工並避免危險,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棚架確係伊所搭建,惟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 周大雅 經營停車場,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一日由台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七十年七月十日轉讓由訴外人藏書典經營,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復轉讓予訴外人劉煥樟經營,而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劉煥樟以八十萬元承買受讓經營,當時劉煥樟告知確經中信百貨公司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伊要求由劉煥樟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伊,且經台北縣政府准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法按期繳納營業稅,該保管場成立迄今已有二十五年之久,伊自始深信已依法取得該中信機踏車保管場之經營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前業主中信百貨公司承買系爭不動產,並經營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被上訴人應於承買時即知曉伊所經營之中信機踏車保管場之存在,其明知卻無要求伊遷還之意,致伊當時未能即時向劉煥樟追償,遭受平白損失,並約於八十七年時該賣場亦曾做一次內外部大整修,被上訴人要求伊配合整修工程進度而暫停營業,伊亦樂意配合工程進度而暫停營業,何以此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再度整修,卻告知伊不得於現址繼續營業,且伊所經營之中信機踏車保管場均以被上訴人員工停車之便為服務對象,收入微薄,僅以糊口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後方搭建棚架,開設中信機車停車場,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及B部分所示,面積依序各為三十六點七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現場照片三張及經原審會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二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一審卷十頁至十二頁、五六頁至六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之後方搭建棚架,開設「中信機車停車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外營業收取停車保管費一節,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上訴人雖辯稱其前手劉煥樟曾告知中信機踏車保管場所使用之土地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經營之中信機踏車保管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份及審查結果答覆表影本二件、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為憑(見一審卷三八頁至四十頁、四八頁至五三頁),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伊或伊之前手有同意上訴人或其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且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則自認其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劉煥樟受讓取得中信機踏車保管場經營權,顯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因此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七十九年間即同意上訴人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有同意上訴人或其前手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提出前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審查結果答覆表影本各二件之文件,均無任何曾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至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縱使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中信機踏車保管場之存在,然單純之沉默尚難認即係同意上訴人占有之意思表示。由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抗辯稱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屬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及B部分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