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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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伍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伍釩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子 承、 洪沛淇 均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0號被告林伍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伍釩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復興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駕車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直行專用道上逕自右轉,適有 李子承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承載洪沛淇亦沿同市區復興路外側右轉專用道同向行駛至上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李子承受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及下背和骨盆挫傷;洪沛淇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臂挫傷及鈍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林伍釩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李子承及洪沛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伍釩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並與告訴人李子承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承及洪沛淇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李子承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李子承及洪沛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車錯行中外直行專用車道逕行右轉;告訴李子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錯行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逕行直行,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伍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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