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
17、毒偵字第2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淨重共一點四六公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五點四九四三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疄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吸食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吸食器1組,均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查扣,現則在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159、167頁),足認本案聲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7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0年11月25日,遭查獲有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於該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嗣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檢察官亦為不起訴處分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既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於111年3月18日就本案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頁、毒偵卷第107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總毛重共2.09公克,驗餘淨重共1.
46公克)、白色粉末1袋(毛重6.1240公克,驗餘淨重5.49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該中心)進行鑑定,分別以取樣檢驗(白色透明結晶體、白色粉末)、乙醇沖洗(吸食器)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28號鑑定書、該中心110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10408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4、169頁)。又上開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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