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46號聲請人 李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 洪金油 為監護宣告事件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 李紀平 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洪金油之子女,而洪金油因失智症,已無行為能力及認知能力,然關係人李紀平持續違背洪金油之意,任意處分洪金油之財產,使受理中案件請求無法實現。另關係人李紀平於聲請人為本案聲請後(110年度監宣字第785號),為免聲請人再獲知有關洪金油財產異動訊息,竟逕自辦理洪金油之戶籍遷移,顯有持續違背洪金油之意思而任意處分洪金油財產之意圖。爰請求於本院110年監宣字第78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關係人處分如附件所示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洪金油監護宣告事件,現
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85號受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等情所為之暫時性舉措。惟依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均係「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行所有權人已非為洪金油名下,顯非屬應受監護宣告人洪金油之財產,有附件所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就前開二筆不動產逕為聲請暫時處分,難謂於法有據。又就有關洪金油存款部分,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本院收狀日)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時,所檢附之資料為洪金油「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無從認定洪金油於聲請時(111年)尚存有附件所示帳戶存款,又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受監護宣告人洪金油之財產有何遭不當挪移之具體事實,難認本件有何禁止處分存款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㈡又聲請人固陳稱看護工表示李紀平每月僅給予洪金油及看護
工2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遠遠低於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恐致危害洪金油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看護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然觀該對話截圖並無顯示日期,且該對話內容係談論購買蔬菜及必需品予洪金油,非謂給與洪金油及看護工2人共計4,000元生活費,此對照關係人所提出之女傭薪資表自108年3月8日起迄111年1月22日止,每月實領金額為16,700-18,300元間(勞工BAHIYAH並簽名其上),自非如聲請人所述2人僅共4,000元生活費,又相關購買生活用品與食物支出,關係人亦提出生活費用帳本在卷為佐(每月花費約4,000-15,000元不等),自無從僅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簡訊截圖而認關係人未扶養、照顧洪金油。況洪金油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就洪金油之生活支出,本當聲請人與關係人平均負擔,而關係人每月已支出關於洪金油之看護費用及購買生活用品、食物支出,如上所述,是顯已超出18,857元之1/2,反觀聲請人並無檢附「匯款」予洪金油充作生活費之單據或相關為洪金油支出生活開銷之單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