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吳源霖
被   告  譚湘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湘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承租Times昆明街停車場,車
位編號3號之停車位;嗣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具狀撤回第
2項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停車場租賃契
約,承租原告所經營Times昆明街停車場編號第3號之停車
位,並約定收費方式為平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假
日及國定假日每小時60元,一日最高收費230元。詎被告自
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均未繳納停車費用
,共欠租金151,340元(計算式:658日×230元=151,34
0元),原告爰依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收費標準看板、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34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停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見本院卷
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340元
,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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