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侯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侯宗亨前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滙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二九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按被告
信用狀況,考量原告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或
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被告適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含本金七萬零一百
九十八元、利息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
,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
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
額為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嗣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違
約金一千二百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六千
七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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