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張子寧
被 告 洪葉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8,066元及其中101,393元自民國10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徵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2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前曾於95年3月間提供被告以0%利率償還欠
款685,556元,期間自95年3月至99年11月止,然被告如未於
期間內正常還款,依約尚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
20%計息。嗣至98年6月間兩造復口頭約定以10萬元和解,然
僅限信用卡債務部分,不包含貸款,雙方係約定被告應於98
年6月30日以10萬元結清還款,然被告迄至98年5月底,僅還
款72,000元,至98年7月1日匯款之3萬元已逾協商期限,故
上開債務均應依原契約約定還款,經抵沖原約定之欠款及利
息費用等,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曾於98年間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和解協議,伊
後續即分筆匯款90,463元還款,依協議應僅餘1萬元之欠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提出:優惠利率申請書
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3
月26日與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於
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又原告固曾於95年3月
間提供被告以0%利率償還上述欠款685,556元,期間自95年3
月至99年11月止,惟被告如毀諾即未於期間內正常還款,依
約尚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息;而被告迄
至98年5月底僅還款72,000元,復於98年7月1日匯款3萬元之
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影本、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所提之優惠
利率申請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正。至被告
雖辯稱曾與原告以10萬元為和解之協議,故現應僅餘1萬元
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查:原告固自陳曾協議被告
可以10萬元就信用卡債務部分為和解,惟須被告於98年6月3
0日前還款10萬元始可等語,是依此原告自承之事實,前述
清償協議乃附有上揭期限及債務種類之限制,而被告並未於
此期限內還款10萬元乙節,已為前述不爭事實,自難認其業
已依該協議為清償。此外,被告就前述協議內容並無原告主
張之該等條件限制之利己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即難認其所辯為可採。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毀諾後即應依
原契約約定還款等語,即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依原契約
約定,被告尚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節,已據其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戶明細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即堪採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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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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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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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6,081元│98年7月3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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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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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違約金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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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209元│98年7月4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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