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山富 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許義明 律師
沈宗原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首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參 加 人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開新旅行社有
限公司之參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
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
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於告知訴訟書狀中,參加人開新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開新旅行社)亦非兩造間契約之當事人,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訴訟結果對其並無影響,縱相對
人於本訴訟獲勝訴判決,開新旅行社仍應依與相對人間之契
約關係履行債務,且開新旅行社亦未於參加書狀中具體表明
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依法繳納參加訴訟費用,亦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
,爰依法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訴訟中主張於民國99年3月間與相
對人即被告訂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為聲請人所安排提供之泰國旅遊行程,向第三人亞洲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公司)代訂出發日期分別為99年
5月11日、99年5月15日、99年5月18日、99年5月22日及
99年5月25日共5組旅行團計160人前往泰國之機位機票(
下稱系爭機票),聲請人並分別於99年3月19日、99年3月
22日以即期支票給付相對人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共4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定金,嗣因泰國國內生紅
衫軍之暴動事件,外交部遂於99年4月23日將泰國曼谷地區
旅遊警示燈號調升為紅色警戒,並建議國人不宜前往,聲請
人遂取消該旅遊行程,並以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致不能履行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相對人則
抗辯系爭款項係聲請人直接向亞洲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所
預付之價金,相對人僅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代訂機位之代理
人,且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業已轉交予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
售機位之代理商即開新旅行社,再由開新旅行社轉交予亞洲
航空公司,相對人已依聲請人之委託意旨處理事務且無可歸
責,即無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存在,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系爭款項之性質
為何。是本院若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系爭款項僅係聲請人
所給付與亞洲航空公司之系爭機位價金,聲請人本件請求自
屬無據,開新旅行社對兩造自亦無給付義務;然若本院認兩
造具買賣系爭機位之契約關係,或認兩造間及相對人與開新
旅行社間均具委任契約,並由相對人或開新旅行社與亞洲航
空公司成立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而本院復若認兩造間系爭
契約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除相對
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與聲請人外,相對人與開新旅行社或亞洲
航空公司間,亦得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該款項金額
,從而,開新旅行社及亞洲航空公司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
受影響,當可認確與本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開新旅行
社及亞洲航空公司經聲明參加訴訟或受訴訟告知後,將生民
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之參加效力,不得於後訴訟中主張
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使含兩造、開新旅行社、亞洲航空公司
4方有關系爭機票及系爭款項返還與否之問題,得於一訴訟
程序中統一解決,促使紛爭解決一次性,當即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8條以下所定訴訟參加制度之立法意旨,故開新旅行社
於100年6月2日於本訴訟中所為參加訴訟聲明,自應准許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徒以實體法上契約相對性原則,而認本
件訴訟與開新旅行社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僅著眼於兩造
間實體利益,無視訴訟法上所具同時保護當事人及訴訟關係
人程序利益之規範意旨,似過度限縮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解釋,忽略訴訟參加制度所具擴大
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目的,當非可採。
四、次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
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
關係。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第6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要求參加人及告知訴
訟人應於書狀內表明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告知訴訟
之理由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惟此等規定之目的係為使受訴法
院得基此判斷有無允准參加及告知訴訟之必要,基此保護告
知訴訟之彼造,非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而本院既認開
新旅行社確與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已如前述,並已將
含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兩造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影印寄送受
告知人,開新旅行社亦已於100年6月2日提出參加訴訟狀
而為訴訟參加,並送達於兩造,上述訴訟告知及參加訴訟之
程序,均已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原有欠缺程序欠缺亦
堪認已補正,開新旅行社亦已依法繳納參加訴訟聲請費1,00
0元,有繳款收據1紙為憑,是聲請人據此所聲明異議,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開新旅行社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