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己○○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內有象棋共參拾貳粒)、骰子參顆均沒收。
丁○○、丙○○、甲○○、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內有象棋共參拾貳粒)、骰子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己○○、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起,提供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國聯里老人會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供自行至該會館之丁○○、丙○○、甲○○及戊○○等人賭博財物,並由乙○○以「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義向每位賭客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五十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壹副(內有象棋共三十二粒)、骰子三顆,應予補充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告丙○○、甲○○、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丁○○
坦承有於前開時點至該老人會館玩象棋,被告己○○坦承為該老人會館總務人員,被告乙○○坦承為該會館職員,負責清潔工作,並於警訊時坦承扣案的象棋、骰子乃老人會提供,有向取用者收取五十元等情不諱(警訊卷六頁反面)。
㈡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內有象棋共參拾貳粒)、骰子參顆可稽。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一份。
㈣被告丁○○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惟其確有於前開時點在老人會館內,與被告丙
○○、甲○○、戊○○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此經同案被告丙○○、甲○○及戊○○各於警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警訊卷五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互核相符,而以被告丙○○、甲○○、戊○○與被告丁○○並無怨隙,應無誣陷可能, 渠等 一致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丁○○一再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在
老人會擔任總務,不知老人們在會館內賭博,也不知道賭客須付給會館五十元清潔費,老人會之收支事宜均由伊處理,伊早上經常會去會館,如老人們有事也會去;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於該老人會負責清潔工作,並受在會館老人們之指揮作事情,伊從未賭博,也沒有收取清潔費五十元,更未抽頭,老人會設有樂捐箱,老人們會自己拿錢去放,有時也會託伊拿去放在樂捐箱內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甲○○及戊○○在該老人會賭博,須繳納清潔費(或稱茶水費)二
十元至五十元給被告乙○○,此外,渠等賭博所使用之象棋、骰子是老人會所提供的,此經被告丙○○、甲○○、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警訊卷三頁反面、五至六頁、偵查卷十六頁、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
⒉被告乙○○受僱於老人會館,有向賭客收取「茶水費」五十元作為會館之用,所
收取的款項則交被告己○○,其並有記帳等情,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二十頁),被告己○○亦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每日數百元到千元不等(偵查卷三九頁反面)。
⒊綜上可知被告己○○、乙○○確有以「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義向到老人會
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且提供老人會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渠等前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事證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己○○、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擔任前開老人會之總務、職員,於八十七年一月起連續提供花蓮市○○○街○○○號國聯里活動中心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至該活動中心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聚賭,由被告乙○○記帳後向賭客收取數額不等之抽頭金,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被告己○○、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己○○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乙○○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其後經渠等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駁回其二人之上訴,並諭知被告乙○○緩刑二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四○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案距離前案之發生時間已相隔九月之久,時間並未緊接,自難謂與被告己○○、乙○○前案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顯見兩者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