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八七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第一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甲○○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惟被告甲○○係以「清潔費」、「茶水費」名義向每位賭客收取新台幣五十元抽頭金,原審事實認係收取二十元至五十元之抽頭金,爰予更正),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老人會館係花蓮市公所提供的,象棋、骰子是老人自行帶來的,其只是在館內為老人服務,警察查獲當日其並不在場,平常有老人在館內下棋,並沒有拿錢,而是放在樂捐箱內,讓老人自己捐獻,運動的、下棋的、唱卡拉OK的都可以樂捐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是在館內作清潔工作,並沒有提供場所賭博,有時老人把錢交給我要我幫忙拿到樂捐箱內,我並沒有收錢,並無賭博抽頭之事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 袁雲華 、 林金泉 及 陳文斌 在該老人會賭博,須繳納清潔費或茶水費給被
告甲○○,賭博所使用之象棋、骰子是老人會所提供的,此據被告袁雲華、林金泉及陳文斌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其詳,且被告甲○○及乙○○亦坦承有向賭客收取茶水費五十元作為會館之用,所收款項交被告乙○○等情,亦經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稱並未收取賭博之抽頭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且縱使老人會館內另設有樂捐箱,則箱內款項性質上為前往之民眾所樂捐,依常情而言,當不可能發生樂捐金額需如同案被告袁雲華、林金泉、陳文斌所述交付五十元之固定金額之情形,足見本案被告甲○○、乙○○所收取之「清潔費」或「茶水費」並非民眾樂捐之款項,與樂捐箱之設置無關。
⑵再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乃謂以一定之房屋或其他場所供
給他人作為賭博之處所,如機關、學校、團體之管理人員,以公署、校舍、辦公處所供他人賭博者均屬之( 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八二九頁參照),並不限於自己或私人所有之處所方可成立本罪。而該條所謂意圖營利,即希望取得經濟上非法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至是否已獲實利,用途如何,尚非所問,本件被告乙○○、甲○○利用在老人會館任職之便,使用該處場所提供賭具以供人賭博,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說明所收取之抽頭金用途,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二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共同提供上址會館聚賭,為警於同年三月十
日在上址查獲賭客十六人,並扣得麻將牌四付、牌尺十五條、骰子四顆、賭資二千五百五十元、抽頭金四千一百三十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乙○○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四月,甲○○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彼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然查,本件查獲之賭客為四人,扣得賭具象棋乙付、骰子三顆,並未扣到賭資、抽頭金或其他賭具,就賭客人數、賭具數量等事證觀之,均較前案為少,參酌老人會館之性質本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被告復矢口否認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故現場查獲之同案被告袁雲華、林金泉、陳文斌、 高怡興 四人尚難認為是被告二人主動邀聚而前來賭博,且亦未達到不特定人而可任意加入賭博之情形。是以本件尚難認為被告二人有召集賭客前來聚賭之行為,爰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