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聲請意旨: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等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五五號案卷及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字第一三八號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經查:⑴受處分人甲○○於保護處分期間曾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地檢署採尿檢驗,均未驗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反應,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考,無以憑認受處分人有何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度施用海洛因之行為;⑵按受處分人接到約談、訪視等通知書時,請依通知書所示,準時報到或在家等候,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觀諸卷附執行保護管束機關對受處分人進行項目摘要之記載,雖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00000000,同年十二月八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00000000等電話連聯繫方式通知受處分人報到未果,惟遍查卷內並無何以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報到之資料可憑,矧電話通知僅為書面通知不可行時之輔助方式,亦即電話通知係書面通知未達其目的時不得已而採取之方法,執行處分機關未先以書面通知而逕以電話通知受處分人,並不符合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且卷內亦查無執行保護管束機關於前揭日期以電話聯絡受處分人之公務電話通話紀錄表可資憑參,遽以已電話連繫為由,率謂受處分人已受合法通知且未依規定報到而撤銷保護管束,即有不妥;⑶又按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注意事項第壹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惟受處分人於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分別陳報戶籍地為台○○○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為台北市○○區○○路○○號,有該資料表及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住址略圖、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附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戒護執字第○一三八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可稽。受處分人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應報到之日期報到後,執行保護管束機關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受處分人陳報其位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所訪視,發現該址已更名為吉祥路十九號三樓且大門未開鐵門深鎖,按鈴多次仍不見有人應門而認受處分人已不住該處等情,固有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按。惟執行保護管束機關所查訪之地僅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且查訪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分,多數人前往工作場所,不在住處在所多有,難認受處分人未經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⑷末查台北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聰誠字第五四一八七號函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松山分局」)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協尋,松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八八六三七二一五○○號函係以「經本分局派員按址查訪未遇」回復,有上開函文可佐,惟該函查訪結果所謂之「查訪未遇」一節,所指為何,究係該址係無人居住或僅受處分人於查訪時不在該處而已,均有再行查證之必要。徵諸上述情節,要難逕為受處分人已逃匿或有故意不依規定報到之引證。綜上以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時,已自承自八十八年八月底起再行施用毒品至被查獲前一個半月止,而於抗告人提出聲請前,受處分人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為警查獲時,並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路友人住處施用毒品,則受處分人確有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裁定於法不合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分別為警查獲時,固均自承自八十八年八月底或同年十月間曾再行施用毒品(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警訊卷第二頁),惟按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上段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等情,此有原審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八0號刑事裁定、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戒執護字第0一三八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停止戒治期間所付保護管束,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而未經撤銷,依上揭規定,自應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是則本件強制戒治既已期滿,即屬無從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原裁定固誤認受處分人並無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海洛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提起抗告既無實益,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得灶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