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二等兵大廈機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僱傭派駐屏東縣緯城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長,自訴人乙○○係該大樓之住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前任主委 潘榮祥 對其信賴有加,而將該大樓基金存摺交其保管之機會,盜用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 潘祥榮 、監察委員 詹仲倫 之印章,又盜刻財務委員 施鳳雀 之印章,進而多次行使並偽造郵局存款提款單,盜領存款一百四十九萬元,經自訴人查獲,認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暨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責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所涉前揭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所屬之屏東縣緯城住戶管理委員會,以自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在案,由本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十八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兩案之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因該案較之本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提起之自訴為早,本件依法不得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