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東秩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關警刑字第一六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扣案之沖天炮叁佰伍拾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
(二)地點:台東縣○○鄉○○村○○路○○○號。
(三)行為:於右述時、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爆竹。違反台灣省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二、前述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在警察訊問時之自白,並且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拍照附卷。
(三)沖天炮參佰伍拾支扣案。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