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富鴻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身及蘿蔔乾,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鄭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HJ-5713號)、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鄭富鴻與告訴人 林宥芯 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鄭富鴻與告訴人 林秀麗 曾為直系姻親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此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秀麗107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3次恐嚇罪、1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宥芯為前配
偶關係,與告訴人林秀麗曾為直系姻親關係,遇情感生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恐嚇之方法加諸告訴人林宥芯,使告訴人林宥芯心生恐懼,並損壞告訴人林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蘿蔔乾,造成財產損害,其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千斤頂手搖桿1支及未扣案之棒球棒1支,雖皆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被告本案恐嚇、毀損案件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