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91號

反請求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曹家銘 律師

反請求被告乙○○(○○○○○○○○○○○○○)

住○○○○○○000B○○○○○○○○○○○○○○○0#00-00○○○○AP○○○000000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聲明為:(一)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三)反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元;(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9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有關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應徵聲請費1,500元;有關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2,940,000元部分,應徵聲請費3,000元;有關離婚損害賠償1,000,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3,200元。是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2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3,000元+13,200元=22,200元),茲限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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