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上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9日竹縣橫警秩字第1090004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上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上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17日11時47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鄉○○村○○路呈甘橋上。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含甲苯成分
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方查緝照片。
㈢主文第2項之扣案物。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其行
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
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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