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79號
抗告人 尤家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志誠鄭家瑾林鳳秋林本奚 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9
1條規定之兩造不到場,乃指兩造均不到場,原法院兩次庭訊時相對人均到場,伊雖未即時到場,但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應與上開規定有違。伊於100年10月6日開庭後係自行撤回起訴,伊繳納之裁判費應退還2/3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可供參考。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簡志誠、鄭家瑾、林鳳秋、林本奚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通知兩造於100年8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未於該期日到庭,而到場之相對人拒絕辯論,依法視為不到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當庭諭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通知兩造於100年10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又未到庭,到場之相對人仍拒絕辯論而視為不到場,原法院當庭諭知本件訴訟視為原告撤回其訴等情,有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法院卷第47-51、117-118、122-125、127-128頁)。可見:上開兩次言詞辯論時相對人雖均到場,惟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且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程序,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諭知視為撤回其訴終結案件,核與抗告人自行撤回起訴之情形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自行撤回其訴退還裁判費之適用。抗告人猶辯稱:本件係伊嗣後自行撤回起訴,裁判費應退還2/3云云,應無足取。
四、抗告人另辯稱:原法院諭知本件訴訟視為撤回其訴,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有違等語。惟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兩次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當事人如認為並未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儘可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抗告人認為自己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應以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之方式以資救濟,非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退還本件裁判費2/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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