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記載:
張明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9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管束,於9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案經本院於89年9月6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該案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8日入監,9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執行,該案經本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案件);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件),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案件);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嗣因其係列管
毒品人口,於99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口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應補充及更正為「嗣於99年8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通知採驗尿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7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931ng/
ml)」。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曾受如上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被告張明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3號(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晚上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36巷3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9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口為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