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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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秋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證據部分,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99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2日償還款項新臺幣(下同)6500元予告訴人,尚欠4000元,告訴人亦告知伊,只要伊還清款項即願意撤回告訴,請求予以輕判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並就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至上訴人所執請求輕判部分,本院於審理期日中予到庭被害人即告訴人就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告訴人表示案發至今被告皆未主動與伊聯駱,直至方才開庭前始將款項還清,被告已非初犯,且尚有其餘被害人仍未得求償,伊認為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實應給予適度之處罰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賠償,實係欲藉以換取被害人原諒進而求為輕判所採取之作為,無法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尚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所為。是上訴人徒以已賠償被害人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得錢財,竟向同事以詐騙方式獲取金錢,所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袁秋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3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秋明曾犯刑法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友人要販賣廉價二手電吉他,竟於98年12月27日1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之東森山莊度假村內,向 翁承賦 佯稱:伊有認識的朋友,可以用較便宜之價格取得原市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二手電吉他一組(含音箱、效果器),並可以較低廉之5000元價格轉賣給翁承賦云云。翁承賦不疑有他,即於99年1月3日,匯款5000元至袁秋明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詎料事後袁秋明竟以前揭二手電吉他已於同月7日突遭不名人士盜取且報警搜尋無著為由,向翁承賦推託並拒絕交付。後袁秋明允諾翁承賦於99年2月5日,發薪日時交還上開5000元匯款,待該日翁承賦下班聯絡袁秋明欲取回所匯款項時,始知袁秋明手機均已停機、宿舍早已搬空,並擅自離職不知去向,乃驚覺受騙,向警報案尋線查獲。
二、案經翁承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袁秋明自白在卷外,被告佯以不存在之二手電吉他一組(含音箱、效果器)欲轉賣給翁承賦,致翁承賦陷於錯誤,而被告收取匯款5000元後,旋即藉故推託並離職逃之夭夭等情,亦經證人兼告訴人翁承賦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名義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乙份、翁承賦中國信託匯款記錄乙紙、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3月15日彰宜字第09900624號函文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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