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裁定(98年交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為規避測速照相才未懸掛前車牌,係因日前車禍致前車牌掉落,被處罰鍰與吊銷牌照,異議人無法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8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7公里處時,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前車牌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5,400元,及牌照吊銷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17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4月6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B017725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承,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上開車輛於98年1月11日19時08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臺1線273.9公里處與 張書銘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前車牌掉落在地,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8年4月22日嘉水警五字第0980081658號函檢送之車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汽車如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汽車所有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處罰條款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抗告人既為考取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本件違規日期為98年2月10日,距離抗告人前車牌因車禍掉落之98年1月11日有1個月之久,已有足夠之時間讓抗告人修復該車輛所有損壞部分,而前車牌掉落無法懸掛依法不得行駛,更應優先修復,始為合理。抗告人未能儘速修復前車牌掉落之狀況,除非有符合緊急避難之情事,否則即不得駕駛上開未懸掛前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抗告人並未提出違規當時有何不得不駕駛該未懸掛前車牌車輛之事由,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不罰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抗告人明知前車牌未懸掛在原應懸掛位置,且知悉不得駕駛未懸掛前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規定,猶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則伊於駕車之際,顯有違反前述交通法規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甚明,是本件抗告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至於抗告人未懸掛前車牌其動機是否為規避測速照相,均不影響前述違規行為之成立,抗告人抗告理由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及牌照吊銷並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