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萬板大橋往臺北汽車道,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之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為六十八公里,超速未滿二十公里,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由採證相片可知當時取景角度偏差傾斜,再者操作固定安裝儀器位置疏忽、橋面震動、強風吹襲或儀器感應不良都有可能將同時相異車道之車輛掃瞄納入,造成錯誤紀錄資料,且當時左上方出現兩輛機車疾行,與受處分人之座車合計三部交通工具,更增加掃瞄紀錄資料之混淆與干擾,難以判定紀錄資料之真實標的物體,因此,當時就監測儀器之疑慮及被監測物體之複雜情境,受處分人對於舉發之器材是否檢驗合格與操作、放置是否正確,致使舉發事實難以接受,請更正註銷舉發單據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之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為六十八公里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照相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該路段相機係「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四十五度發射,最遠可達五十公尺,可採證四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只要超速之車輛均會於鏡頭內照相,雷達波掃瞄前後車有互相交替干擾即不啟動測速照相,該雷達測速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每年需檢定校正一次。另該處為萬板大橋下橋處,雷達測速器之安裝位置設於下橋前三百公尺處,因該橋無論上橋或下橋轉彎弧度大,為維護行車安全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訂定速限五十公里且設有速限時速五十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三六一五○三四○○號書函、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三六二○九四四○○號書函、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四三一四九三○○○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又該測速照相設備之操作溫度範圍為攝氏負十度至正五十五度,主機、照相系統、閃光燈及長方形天線,均置於折疊式(或伸降式)固定桿之雙層防彈隔熱式保護箱中以防寒、防熱、防潮或蓄意破壞,精確度不受橋樑震動、天候等因素影響,並有連續性自我校正測試(可自動連續執行內部石英測試,防止所有外界影響,在執行內部校正測試時,若發現有任何差異,將取消現行之測量),可確保操作和採證之正確性,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四三一七二二三○○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該雷達測速器確合於標準,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再觀諸卷附違規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位於照片正中間,受處分人所稱之採證相片左上方二部機車係在對向車道,與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均尚有一段距離,並無前後車互相交替干擾之情形,應無誤判之可能。受處分人空言質疑雷達測速器採證之正確性云云,要屬空言飾卸,不足採信。是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萬板大橋往臺北汽車道時,其時速為六十八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