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宏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宏吉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宏吉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號28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另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本件受刑人黃宏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