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 賴坤燿 被上訴人 羅文鳳 訴訟代理人 羅章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90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迄至民國90年2月10日結算時,始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同面額本票,並約定於本票兌現前,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被上訴人當場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自翌月即年3月10日起即未遵期給付利息,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復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因承包工程,需錢孔急,向上訴人借款,並依上訴人要求於其預先擬好之系爭借據上簽名,系爭借據雖載明借款金額係120萬元,惟簽立借據及本票當日,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90萬元。系爭借據上關於每月利息1萬元之約定,並非簽立系爭借據時原有文字,應係上訴人事後擅自增加。伊向上訴人借款後,為清償借款,經上訴人同意,指示綽號收董之李姓友人為債務承擔,代其負清償責任,而李姓友人曾以其妻 石芳瑜 之名義開立支票,按月給付2萬4,000元予上訴人,惟石芳瑜連續8次按月給付2萬4,000元後,因債務問題,而音訊全無,然雙方既已同意由第三人作債務承擔,且該債務承擔本係約定免責債務承擔,伊無須就系爭借款再負清償之責。縱認伊仍須就借款負擔清償之責,然第三人於90年間總計已先後清償19萬2,000元,故伊應返還借款應僅剩計70萬8,000元。況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已逾5年短期時效,且上訴人主張未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實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就借款本金120萬元部分的利息,應自9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於90年2月10日書立系爭借據。
㈡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之同時,曾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受
款人上訴人、發票日為90年2月10日、票號186140、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收執。
㈢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曾交付上訴人9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0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於3日內出面返還借款120萬元及自90年2月10日起每月1萬元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收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並約定自90年3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借款90萬外,是否已交付其餘借款30萬元?㈡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無利息約定?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次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但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於此縱不能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足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應認該待證事實已獲證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9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迄至90
年間結算已達120萬元,乃簽立系爭借據及同額本票乙節,已據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被上訴人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羅章燻於本院亦陳稱:「我父親說他那時候是陸續借了90萬元,利息部分我就沒有問我父親」(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因結算借款金額而書立系爭借據乙節,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所辯簽立系爭借據當日由上訴人交付借款9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觀之系爭借據上記載:「立據人羅文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向賴坤燿調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日期中華民國90年2月10日、本票號碼為NO186140本人同意以此為據償還立此為憑」等情,被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借據之同時,另簽發如系爭借據所記載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憑據,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及本票簽發前,業已陸續向上訴人取得借款120萬元。
被上訴人固辯伊實際上僅取得90萬元借款云云。然查,系爭借據及本票係為結算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而書立,苟非被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借款及本票時,業已陸續向上訴人取得借款120萬元,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確認借款本金120萬元,更無可能同意依系爭借據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借款憑據。況被上訴人因積欠系爭120萬元借款多時,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之子羅章燻曾主動致電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之證人 蕭俊富 ,於聯繫過程中,證人蕭俊富曾向被上訴人之子羅章燻確認系爭借款債務內容,被上訴人羅章燻對於其父即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達120萬元乙節,於電話中承認無訛,並一再央請證人蕭俊富勿以強制執行之方式拍賣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取償,已據證人蕭俊富於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被上訴人之子羅章燻於本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借據及本票簽發前,業已陸續向上訴人取得借款120萬元,嗣始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以為還款憑據,被上訴人所辯實際上僅取得借款90萬元云云,殊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12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每月利息1萬元,
雖據提出系爭借款以為佐證。然觀之爭借據內容,其上於本文內容與立據人簽名欄之間固有「另:票未兌現前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整為利息」之記載,然此部分書寫內容之行距,顯然與系爭借據本文之每行行距不同,似於系爭借據本文內容與立據人簽名欄書寫完成後於中間補行插入,有系據借據可資為證,且質之上訴人亦自承:「是借據寫完之後,被上訴人說錢要慢一點還我,我說你要付我利息,所以才加上利息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顯然系爭借據關於上開利息之約定內容,係上訴人於系爭借據本文內容書立完畢後始行添加,被上訴人否認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已有此利息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120萬元借款以每月1萬元計息,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借據前,曾由友人石芳瑜代償利息1次,給付伊2個月利息2萬4,000元,足見利率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知情並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石芳瑜於書立系爭借據前曾代其向上訴人清償2萬4,000元乙節固不否認,然第三人石芳瑜所代被上訴人清償者,究係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抑或利息,兩造各執一詞,況第三人石芳瑜給付上訴人2個月利息2萬4,000元,經核算應為每月利息1萬2,000元,苟以系爭借款120萬元計算,利率應為每月1%,亦即週年利率12%,核與系爭借據上記載每月利息1萬元,即週年利率以10%計算,亦有不符,是難執此認兩造間確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再者,質之被上訴人之子羅章燻於本院自承:系爭借款確有利息約定,但未約定利率(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上訴人同意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36頁),則應認系爭借款120萬元確有利息約定,且以週年利率5%計算,始符公平。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120借款未獲清償後,曾於100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則本件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告函即100年4月25日時已告中斷,是上訴人僅得就催告前5年即95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為請求,逾前述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曾合意由綽號收董之李姓友人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代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而李姓友人曾以其妻石芳瑜之名義開立支票,按月給付2萬4,000元予上訴人,業已清償19萬2,000元云云。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合意,由第三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代被上訴人負償之責,並已按月償還19萬2,000元乙節,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舉證明之,自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就前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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