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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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裕仁
被   告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曜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萬事達旅行社負責人前向原告告知,需請原告協助
代訂被告之房間,並請原告先幫忙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且已言明若未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付款,即自動取
消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此由被告之訂金支付確認單(下
稱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於「訂房如訂房單回覆」項下第
2點已載明:「訂金費用200,000(元)請於6/28前付款,
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謝
謝!」可知,而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始收到系爭訂金支付
確認單,並於當日刷卡20萬元,原告持有之信用卡發卡銀
行遂向原告請款20萬元,原告礙於與該銀行間之信用卡契
約,不得不先給付銀行該20萬元,惟被告明知系爭訂金支
付確認單已逾上開訂金費用繳納期限而無效,竟仍予以刷
卡。且查,觀諸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8月15日傳真予被告
,被告並於102年8月20日回傳予萬事達旅行社之訂房單可
知(見卷第25頁),原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已被取消,原
告並未同意重新訂房,並以原告持有之信用卡支付萬事達
旅行社嗣後重訂之訂金,原告雖於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
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惟原告於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之
代付訂金授權亦僅於102年6月28日前有效,被告於102年7
月18日以原告前於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所載之授權刷卡
20萬元,實無法律上原因。又查,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於
付款處、付款項下,A:持卡人簽名後方亦已載明:「(
須與信用卡處簽名相同)信用卡訂金預付回傳時請附上信
用卡正反面之影本以作確認」,被告並未請原告回傳信用
卡影本確認,未接獲確認通知或經原告確認用印,信用卡
上簽名與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簽名未一致,足見被告未
經核對即刷卡扣款,顯有違誤,應屬無效之訂單。況且,
原告前向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訴,被告回覆原告及台北市
政府法務局之函文中即表示,本件關於訂金支付確認單之
爭議係屬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之間,與原告無涉,果如被
告所述,被告以原告前於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之信用卡
授權刷卡20萬元,因而取得之20萬元訂金實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刷卡20萬元而獲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獲有利益間有直接因
果關係,被告當應返還其所獲得之利益20萬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即原告之訂房有效,
按訂金支付確認單「說明」項下第6點第3小點「訂房後於
入住日前,依以電話通知取消預定者:入住日為假日30~
44天內;平日15~29天內,酒店於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二
分之一保證金」、「訂房如訂房單回覆」項下第1點「訂
金須於訂房後,平日預付消費總額30%,假日預付消費總
額50%...」,如此一訂單有疏失或違反規定,皆係屬被
告所致,概與原告無關,依上開規定,以訂房房價總額
310,000元計算,被告即應返還165,000元(310,000元×
1/2,應為155,000元,原告聲明顯有錯誤),備位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應為155,000元),
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並
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兩造間並無旅店住宿消費契約存在:
本件團體訂房契約係由萬事達旅行社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陶
婷婷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直接向被告之前職員即訴外人
廖若稜 所洽訂預定由太陽誘電於102年10月19日入住之團
體訂房,是本件旅店住宿消費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萬事達旅
行社與被告間,原告僅為代付訂金之人,係屬原告與萬事
達旅行社間之內部關係,概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旅店住宿消費契約存在,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兩
造間確無旅店住宿消費契約存在。
(二)被告受領20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
1本件訂約之過程乃: 陶婷婷 為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6月21
日傳真訂房單向被告預定42間房,於102年6月26日向被告
修正訂房數為56間,廖若稜即傳真「長榮鳳凰酒店(礁溪
)訂金支付確認單」即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予陶婷婷,該
訂金支付確認單係填載:「訂金費用310,000(元),應
於6/28以前付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
,惟陶婷婷未於102年6月28日前授權持卡人即原告刷卡並
回傳上開訂金支付確認單予被告以完成訂房。然萬事達旅
行社仍欲向被告爭取保留上開團體訂房,陶婷婷乃向廖若
稜聯繫希望被告能同意降低訂金為20萬元,且其餘訂金(
即所有房費總額之一半)於訂房單修正確認後另外傳真,
並於入住酒店前補足,經廖若稜報告所屬業務主管首肯後
同意保留上開團體訂房,故陶婷婷乃將前述其持有之「長
榮鳳凰酒店(礁溪)訂金支付確認單」自行刪改並填載為
「訂金費用200,000元」,惟未修改6/28之期限,且於102
年7月18日經持卡人授權刷卡後於當日下午回傳廖若稜而
完成上開團體訂房;嗣於102年8月9日陶婷婷再傳真修正
增加訂房數為76間、於102年8月20日修正為72間、最後於
102年9月11日確認最後訂房數為69間,此皆有萬事達旅行
社所傳真之訂房單可稽(見卷第39頁以下)。
2按訴訟當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造返還所受利益
,必先由該當事人證明他造當事人所受利益與該當事人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再就他造受有利益有無法
律上原因而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必要。次按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要件,倘所受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
得利可言。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領20萬元係基於萬
事達旅行社清償本件旅店住宿消費契約關係之訂金債務,
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舉證本件旅店住宿消費契約存
在於兩造間,已如前述,亦未能舉證本件旅店住宿消費契
約已具無效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被告受領2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所為主
張堪認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萬事達旅行社為向被告洽訂住宿房間,填具由被
告提供之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其上並載有以原告為付款
人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卡號及有效期限,前開簽名並為
原告所為。又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記載訂金費用20萬元
(被告就金額部分係辯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員工陶婷婷自行
刪改後填載)請於6/28前付款,被告則於102年7月18日收
到萬事達旅行社傳真之上開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即向原
告持有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刷卡20萬元,該發卡銀行向原告
請款後,原告業已付款完畢。嗣後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8
月15日傳真訂房單予被告,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回傳予萬
事達旅行社確認最後訂房數量,惟萬事達旅行社隨即倒閉
之事實,業據提出長榮鳳凰酒店(礁溪)訂金支付確認單
、信用卡背面影本、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
鳳字第00000000號函、信用卡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本件爭點乃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已支付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所指
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
成立要件,故主張他人有不當得利者,應就他人有不當得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不當得
利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20萬元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即欠
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萬事達旅
行社為向被告訂房,於102年6月28日請原告先幫忙支付訂
金20萬元,故而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信用卡及由其簽名之訂
金支付確認單供萬事達旅行社刷卡,惟依系爭訂金支付確
認單第2點載明:「訂金費用200,000(元)請於6/28前付
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
,謝謝!」等語,而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始收到前開訂金
支付確認單已逾102年6月28日,足認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
應為無效云云。對此,被告辯稱萬事達旅行社原係由其承
辦人陶婷婷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直接向被告方面承辦人
人廖若稜所洽訂預定由太陽誘電於102年10月19日入住之
團體訂房,並由陶婷婷於102年6月21日傳真訂房單向被告
預定42間房,於102年6月26日向被告修正訂房數為56間,
廖若稜即傳真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予陶婷婷,該訂金支付
確認單原係填載:「訂金費用310,000(元),應於6/28
以前付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惟陶
婷婷未於102年6月28日前授權持卡人即原告刷卡並回傳上
開訂金支付確認單予被告藉以完成訂房,其後經萬事達旅
行社更改房間數後於102年7月18日回傳自行刪改並填載為
「訂金費用200,000元」,惟未修改6/28之期限,且於102
年7月18日經持卡人授權刷卡後於當日下午回傳廖若稜而
完成上開團體訂房等語,並提出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
26日訂房單為據(見卷第39頁以下)。經核,觀諸前開訂
金支付確認單上之關於「訂金費用200,000(元)請於6/
28前付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
行通知,謝謝!」用語,及一般旅宿業訂房習慣,前開約
定的目的應乃在旅宿業者為確保向旅宿業者訂房者,必須
於給付訂金後始有房間保留之權利而設,如訂房消費者未
於所定期限內給付訂金,旅宿業者自無保留該訂房之理,
遂約明給付訂金期限內保留訂房權利,但於期限屆至旅宿
業者即可自動取消訂單,將原所保留之訂房騰出再供其他
客戶訂房,藉此課以未先行繳付訂金之訂房消費者於期限
內給付訂金之義務。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既稱「未於期限
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且「不另通知」等語,即
應無留有被告尚得決定是否已取消之空間,否則亦將造成
旅宿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之訂房爭議;被告傳真空白之訂金
支付確認單之時間應為102年6月25日左右,此有廖若稜寫
以「Jolin6/21」、「6/25」字樣可參佐,而102年6月28
日既未經萬事達旅行社給付訂金,無論訂金為31萬元或20
萬元,則依前開第2點所載,被告已自動取消訂房且不另
通知,應認103年6月25日萬事達旅行社之訂房契約業已消
滅。其後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7月18日再以102年6月21日
同一份訂金支付確認單繳付訂金,應屬已另一訂房契約,
依照上開之說明,於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之間,其等均應
知悉萬事達旅行社係以原告之信用卡作為支付被告訂金之
方法而為訂房訂金20萬元之給付,縱使原來被告所訂102
年6月28日萬事達旅行社給付訂金之期限未隨同修改,但
應不致發生102年7月18日之訂房動作因時間未符而自動取
消訂房(且不另通知)之法律效力,從而,萬事達旅行社
於102年7月18日所為之訂房及付款之動作,已生新的訂房
契約效力,殆屬無疑。
⑵原告復主張伊同意萬事達旅行社使用其信用卡僅限於萬事
達旅行社於102年6月28日該次給付訂金,其後萬事達旅行
以其信用卡刷卡給付102年7月18日之訂房訂金,未得其授
權云云。經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原告係主張被告對於萬事達旅
行社使用其信用卡已逾越代理權限,且被告係有過失之情
形,而其乃舉「被告明知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已逾上開訂
金費用繳納期限而無效」、「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於付款
處、付款項下,A:持卡人簽名後方亦已載明:『(須與
信用卡處簽名相同)信用卡訂金預付回傳時請附上信用卡
正反面之影本以作確認』,被告並未請原告回傳信用卡影
本確認,未接獲確認通知或經原告確認用印,信用卡上簽
名與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簽名未一致,顯見被告未經核
對即刷卡扣款」等為其論據。惟查,前開「請於6/28前付
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
」乃係指訂房是否因未給付訂金而失效之意思,難謂係對
被告提供信用卡予萬事達旅行社使用於使用期限上之限制
;又原告固又主張萬事達旅行社已向其言明僅使用於102
年6月28日乙節,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不足
採信。次查,被告並未請原告回傳信用卡影本確認,未接
獲確認通知或經原告確認用印,信用卡上簽名與系爭訂金
支付確認單上簽名未一致等情,縱使屬實,亦屬於被告自
訂於刷卡時為確保被告得以取得刷卡款項之確認事項,係
課以訂房者之支付訂金時如以信用卡支付之附隨義務,應
非屬被告於使用他人信用卡時課予被告向第三人確認之刷
卡義務,則被告縱未前開確認之作為,難謂係因被告之過
失致被告不知原告有刷卡期限此一代理權之限制,而應受
善意之保護;此外原告亦未使被告知悉其已為代理權授與
之撤回,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民法107條但書之過失
,實不足取。
⑶原告再主張本件關於訂金支付確認單之爭議被告自承係屬
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之間,與原告無涉,果如被告所述,
被告以原告前於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之信用卡授權刷卡
20萬元,因而取得之20萬元訂金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
查,原告所謂被告已承認訂金支付確認單之爭議係屬被告
與萬事達旅行社之間事,與原告無涉,其應係指被告係與
萬事達旅行社間存有訂房契約,有關訂房訂金支付之爭議
,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與原告無涉,非即得推認原告支付20
萬元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
誤會。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假若本院認定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間
之訂房契約成立,則被告應依訂金支付確認單上記載退還
訂金二分之一即165,000元予原告,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000元(應為155,000元,原告聲明有誤)及利息
。惟查,本件訂房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之間
,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縱論萬事達旅行社遵照被告所要
求取消訂房之程序取消訂房,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得以退還訂金餘款之對象應為萬事達旅行社,原告無權逕
向被告主張應交付予原告如何之訂金,原告於備位之訴之
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受領系爭20萬元,係基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且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20萬元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則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
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1萬元之半數即
155,000元及利息(原告應係誤算),亦屬無據,亦應駁
回。原告本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同駁回。本件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自己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
人旅費1,672元顯非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被告賠付予墊
付之原告,從而,訴訟費用3,772元,應由原告負擔2,100
元;1,672元則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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