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詮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美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間起陸續由原告承攬烤
漆加工,原告依約完工並將加工品交付被告收受,加工品之
報酬計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三十一萬二
千四百五十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又被告
因另案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被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憑;惟本院言詞辯論日期為一0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當時被告尚未入所羈押,且被告於一0三年三
月十九日即已收受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