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另外,本院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認為未對被告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沒有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前述加重後的結果,只是改變被告所犯之罪「處斷刑」的界限(即法院可判處刑度的範圍),至於被告應受如何的宣告刑,仍是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決定】。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本次是被告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次的犯罪時間為107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足見其無法知所警惕、反覆再犯。
(三)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四)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20毫克,並因騎車自摔而受傷,足見其當時不能安全駕駛的情節嚴重,但其前述所受之傷害不輕,已因本件犯罪行為而使自己受到相當程度之危害。
(五)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告陳榮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舊家飲用私釀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救護車將陳榮宗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並於翌(26)日0時38分許,對陳榮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榮宗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當天伊喝私釀米酒3杯,之後從四合院要回到伊住處,伊只記得走路回家,要回去睡覺,可能伊要牽車回去,伊會受傷可能是伊跌倒摔下去,伊不知道怎麼跌倒,可能是伊走一走碰到磚頭跌倒,機車怎麼倒的伊不知道,那時伊有喝酒沒錯,但伊沒有騎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牽車,並未酒後駕車云云,然本件案發後被告坐在機車旁血流不止,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重大創傷且創傷嚴重程度到達分數16分以上),於108年11月26日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並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08年12月4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3份可參。而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受傷及處理情形欄載明「主要原因受傷機轉(因交通事故)事故,類別機車,次要原因創傷…」等文字,對此,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旗山分隊警員 羅安益 、李仁宏、 李孟翰 到庭證稱:本件是勤務指揮中心轉介的,到場後看到一台機車,患者坐在機車旁邊的地板上,當時他頭部及腳踝外傷,有明顯流血,他坐的位置也有部分血跡,地板也有漏油,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的記載內容是伊等判斷的,之所以會這樣記載,可能是因為現場有人提到患者騎機車,但本件事隔太久,詳細情形已經想不起來了等語明確,再觀諸警卷卷附照片(編號2、4),可知當時被告頭部流血,由救護人員協助止血,被告所坐位置之地面上有明顯血跡,機車停放位置之地面上則有大範圍漏油等情,參以被告當時受有上開重大創傷,實無可能在步行推動機車緩慢前進之情況下造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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