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鄭賴建嬌 訴訟代理人 鄭福仁
王芊智 律師被告 陳彥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60,000元,核屬訴之變更,惟經被告同意減縮(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福仁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約50幾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左變換車道,因而發生追撞,導致原告受傷,並因而有車禍創傷症候群,自107年7月17日迄今均在元和雅診所精神科治療,服用藥物主要副作用均有「避免駕車及機械操作」之警語,而原告在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被動元件超小顆電容機械包裝,系爭事故未發生時可駕動機台約12至18台,亦可自行騎車上下班,因服用上開藥品,工作能力明顯下降,駕動操作機台能力下降至8至6台,亦不敢獨自騎車上下班,已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鄭福仁騎乘之機車同行駛於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經華夏路與重信路交岔路口時,當時燈號為綠燈,正當被告穿越交岔路口時,位於前方、由鄭福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剎停,致被告閃避不及始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所罹創傷症候群及工作能力明顯下降等情,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7年6月30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賴建嬌,同向行駛於陳彥龍前方至上開地點,詎陳彥龍竟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並於欲往左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鄭福仁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鄭賴建嬌因此受有左手挫傷2乘以2公分、左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下背挫傷4乘以3公分及右臀挫傷8.5乘以8公分、上唇挫傷0.5乘以0.5公分之傷害。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成立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
⒉兩造對鄭福仁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而為原告之使用人,鄭福仁
對事故之發生如有過失,被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患有車禍創傷症候群是否屬實?⑵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應如何酌定?⒉鄭福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主張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鄭福仁所騎乘車輛之動態,致與鄭福仁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因而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自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㈢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罹有精神疾患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已出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為證(見司調卷第50至62頁),且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亦函覆稱原告罹患之病名為其他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綜合評估原告發病前的車禍,應該是誘發症狀之高度相關因素等語,有該診所109年4月21日元和雅醫字第109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告自104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之精神科就診紀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精神科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762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亦足徵本件原告罹患之精神疾患,確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被告雖辯稱該疾患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時,自應將原告上開情形列入考量。又依原告就診病歷之記載,雖有記載於6月30日交通意外(病歷記載為T.A,應為TrafficAccident之縮寫)後等語,但亦記載「覺得有人跟蹤我」、「對方查我的個資」等語(見司調卷第54頁),可知原告所罹精神疾患,雖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高度相關,但亦不能忽略亦係因事故後懷疑遭被告查調個資所共同導致,於評估原告所受慰撫金數額時,亦應一併考量其餘共同導致該精神疾患之因素,以避免過度評價,自屬當然。
㈣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擔任國巨公司之作業員;被告則為
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則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及扣繳憑單可參(見司調卷第80頁、本院卷第1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參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給付56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0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所受薪資減損甚鉅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請主張請求之內容為慰撫金(見本院卷第57頁),於審酌慰撫金數額,雖非不能參酌原告主張之情事,然並非單以薪資有無減損為單一計算依據,併此敘明。此外,原告另一再主張本件應屬職業傷害云云,然原告是否屬職業傷害,僅影響原告是否得另向其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與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其數額並無關聯,自不影響本件慰撫金之認定,亦一併敘明。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鄭福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鄭福仁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1台計程車要左轉,我減速讓計程車先過等語(見司調卷第11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對方車輛停在前方,可能是要等計程車左轉等語大致相符(見司調卷第116頁),堪認鄭福仁當時係因對向車道有計程車欲左轉,方有減速之舉,尚難認有何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且被告既為行駛於鄭福仁後方之車輛,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如被告未超速行駛且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縱鄭福仁有減速避讓對方車道左轉之計程車之舉,亦應得及時反應煞停或閃避,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認鄭福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使用人鄭福仁之過失負責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惟其請求之金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