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 黃錦堂 被告宜天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被告沿高雄市○○區台00線(○○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經同路段000號前時駛入慢車道,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洪○○適在該處手持垃圾在慢車道等待垃圾車,被告車輛右前方因而撞擊洪○○,致洪○○先碰撞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再彈飛至撞擊點前方約40公尺處倒地受傷,並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致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原告因罹患身障幾十年來無法工作,又因本件事故失去至親並頓失經濟依靠,精神上承受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4,6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14,6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駛入慢車道撞擊其配偶洪○○,洪○○因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內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行照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4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09182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582990號卷《下稱警卷》第23-25、37-9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9764號卷第45-65頁、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95-97頁),且被告業因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並判處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可預見用路人可能因其酒駕肇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執意駕車,於行駛中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洪○○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洪○○支出喪葬費用314,650元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洪○○之配偶,遭受喪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洪○○00年次,國小畢業,過世前從事餐飲,月入約30,000元,原告00年次,專科肄業,幾十年前在建設公司工作,已無業很久,被告00年次,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有配偶及兩名成年子女等情狀,並參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交往狀況、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亦有明文。觀諸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見洪○○遭撞擊時,散落物絕大多數均係分布在慢車道上,血痕亦分布在快慢車道,並參酌證人呂○○於警詢中證稱:當下洪○○向我講完話就說要去對面倒垃圾,從我們店走到○○路000號需要2分鐘左右步行時間,我雖然沒有看到洪○○走過去的過程,但是我之後在約5分鐘過後聽到一聲蹦巨響。垃圾車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是6點20分,有時候是6點30分,我認為我同事應該已經過去馬路了,且在○○路109號前等候垃圾車來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而衡情洪○○當時欲傾倒垃圾,實可能走入慢車道以查看垃圾車是否抵達,因而認定洪○○當時應已完成穿越道路,但並未靠邊行走,而同有較輕之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8年6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99300號函可參(見交訴卷第111頁)。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係因被告酒後駕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然洪○○於慢車道等待垃圾車時未靠邊行走,已增加其遭行駛中車輛撞擊之風險,則其遭被告車輛撞擊之死亡結果,客觀上與其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行為應有重要關係,應認洪○○就其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本應負有謹慎駕駛之高度注意義務,洪○○僅為靜止等待垃圾車之行人之肇事經過、本件事故現場狀況及撞擊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大於洪○○,應認被告與洪○○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90%、10%,較為妥適,故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得請求1,363,18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14,6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x0.9=1,363,185)。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扣抵後,原告應僅得請求363,185元(計算式:1,363,185-1,000,000=363,185)。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8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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