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告 杜慶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原告與要保人簽訂,理賠事宜亦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授權原告處理,並由原告蓋用其分公司印信,而以自己名義對外行為,顯然屬於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所生代位求償之紛爭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自無不合,且判決效力亦及於總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黃立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承保範圍包含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000元。黃立靖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7年1月2日11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不慎撞擊訴外人 郭烜宗 所駕駛行進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郭烜宗車輛),並致該車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所需修理費用金額(含稅)計569,070元(含零件384,737元、工資181,983元、拖吊2,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黃立靖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立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我有均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無障礙或車輛後,再駛入仕豐南路,係訴外人郭烜宗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無閃煞,而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再撞及黃立靖違停在慢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當時亦係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且未開啟臨時停車燈、駕駛人亦離開停車處,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三人均有過失,原告不能僅以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認為僅有我有過失。另我雖有與郭烜宗達成調解,但有保留如有第三人向我求償時,郭烜宗應自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應先釐清本件之肇事責任比例,並先向郭烜宗求償,不應全部向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107年1月2日11時34分許,訴外人黃立靖所有之系爭車輛
,由黃立靖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慢車道上,因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與訴外人郭烜宗駕駛之郭烜宗車輛發生擦撞,郭烜宗車輛再撞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
⒉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黃立靖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因
前開事故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69,070元(其中零件384,737元、工資181,983元、拖吊2,350元),該等維修項目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
㈡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立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
失比例為何?⒉被告與訴外人郭烜宗間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是否影響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何?零件部分是否應
予折舊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影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結果如下:
影片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開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18/01/0211:32:16,畫面左方為工地,右方為道路,往畫面下方行向之車道為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以快慢車道○○○區○○○○道停放有三輛小客車,畫面最下方為一台白色車輛(1車)停放於工地圍籬旁,中間為一台紅色車輛(2車),2車後方尚有另一台車停放。
11:32:21畫面上方有一台銀色車輛(3車)沿快車道駛來。
11:32:222車開始前進,車頭略為向左偏,跨過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快車道。
11:32:242車車頭持續駛入快車道,車頭已一半寬度駛入快車道,此時3車已行駛至2車左後方。
11:32:252車繼續駛入快車道,車頭已約四分之三寬度進入
快車道,3車則繼續沿快車道直行,2車左前輪位置因而與3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11:32:262車擦撞後向右前方偏轉前行,停止於慢車道上,左前輪明顯位移。
11:32:273車於擦撞後,亦往右前方偏轉,因而車頭撞擊停
放慢車道上之1車左後側車身,並將1車車身向路旁推擠,1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路旁工地圍籬。
(其後三車均靜止不動,後續與事故發生情形無關)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對照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36至41頁),可知前述勘驗結果中之1車即為系爭車輛,2車即為被告車輛,3車則為郭烜宗車輛。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原係停放於該處慢車道上,起駛時已可見郭烜宗車輛靠近,惟被告並未讓行進中之郭烜宗車輛優先通行,仍逕自向左偏駛欲駛入快車道,並因而與郭烜宗車輛發生碰撞,進而導致郭烜宗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確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情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已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無障礙或車輛後,再駛入仕豐南路云云,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現場為直線道路,又無任何障礙物,被告於起駛前如有注意行進中車輛,應可發現郭烜宗車輛,被告辯稱有注意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縱被告辯稱已有顯示方向燈等情屬實,仍應注意行進中車輛之動態,並非已顯示方向燈即可優先通行,自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且未顯示臨時停車
燈,駕駛人亦不在車上,應屬違規停車,黃立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云云。然系爭車輛當時確係停放在慢車道上此節,雖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翻拍影片確認無訛,惟依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僅位於慢車道上,並未佔用快車道,自不影響快車道上車輛之通行。而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既係位於快車道上,且當時慢車道上又無其他車輛通行,故如被告車輛與郭烜宗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則郭烜宗車輛及被告車輛均可由快車道順利通過,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系爭車輛是否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等節,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其有無違規停放,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構成行政裁罰之問題,應與本件肇事成因無涉,亦難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即遽然推論黃立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又抗辯郭烜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先向
郭烜宗求償,不應全部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
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郭烜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與被告對黃立靖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黃立靖既為此一連帶債權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仍可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既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就黃立靖之損害賠償連帶請求權為請求,自亦得僅向被告一人請求清償,而無必須向債務人全體一併請求之問題。從而,郭烜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不影響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僅係被告於清償後,得否另向郭烜宗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之問題,自無於本件論斷郭烜宗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被保險人黃立靖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因本件事故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69,07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系爭車輛車主黃立靖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569,07
0元(其中零件384,737元、工資181,983元、拖吊2,350元),且該等維修項目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月2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
6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超出耐用年限約1年,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38,474元(計算式:384,737×1/10=38,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81,983元及拖吊費用2,350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2,
807元(計算式:38,474+181,983+2,350=222,807),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黃立靖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對黃立靖理賠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代位黃立靖向被告請求賠償,且黃立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至郭烜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應無贅述之必要,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就更換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始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22,807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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