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輝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白鐵金爐壹個、廢鐵壹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輝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手持黑色塑膠袋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之未有圍籬圈為之開放空地,徒手竊取 溫庭峯 所有置於該處之舊白鐵金爐1個及廢鐵約1公斤(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廢鐵置於金爐內,再以黑色塑膠袋罩套遮掩攜離現場。嗣溫庭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49頁、易字卷第89至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持黑色塑膠袋前往上址空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進去撿木頭要燒火,袋子內裝的是三節木頭,伊沒有偷金爐及廢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日凌晨2時31分02秒許,左手拿著翻折
平整之黑色塑膠袋前往上址空地後,於2時32分37秒許以黑色塑膠袋盛裝不詳物體離去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頁),被告對上述事實亦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易字卷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被害人溫庭峯供稱:我很確定是白鐵金爐一個及廢鐵一批
遭竊,我根本沒有木材,那邊(指案發地點)都是放一些回收物,沒放過木材。遭竊金爐約2公斤,廢鐵約1公斤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至46頁),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待回收之舊白鐵金爐1個、廢鐵約1公斤等物遭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手持黑色塑膠袋進入上址空地前,該黑色塑膠袋仍呈折好平整狀而由被告以左手持拿,而當被告離去之際,該黑色塑膠袋因內裝物而呈圓柱狀,由被告雙手環抱方式拿取(警卷第21頁,編號3照片),且被告盛裝該物體之方式,係袋口朝下罩套方式等情(警卷第21頁,編號4照片及警卷第25頁,編號7、8照片),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固一再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伊提的黑色塑膠袋內裝的是3節木頭,不是金爐及廢鐵云云,然本件經六龜分局員警偕同被害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金香鋪指認遭竊之同款金爐,經警當場測量,外觀為圓柱狀、高48.5公分、寬40公分,此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測量照片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至51頁)。而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離去時係以雙手環抱該黑色塑膠袋,且該黑色塑膠袋袋口朝下、呈圓柱狀,其外觀體量約為被告上半身軀幹大小,確與上開金爐形狀、大小正相吻合;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若以塑膠袋盛裝未經捆縛、節狀之木頭,理應以袋口朝上之提拿方式,否則木頭極有可能散落掉出,被告上開所辯實違常情,難以採信。足見被告於得手後,係將廢鐵置於金爐內,再以黑色塑膠袋罩套遮掩攜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肯認。㈣末查,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出該空地。綜上以論,本案雖無相關證人目睹或經監視器錄下被告行竊經過,亦未查獲失竊之財物,然本案於案發時段僅有被告形跡鬼祟手持黑色塑膠袋進入,且離開時塑膠袋外觀與金爐體量相當之可疑舉動,堪足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無訛。是本案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進入上址空地竊取被害人溫庭峯置於該處之舊白鐵金爐1個、廢鐵1公斤之事實,應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按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累犯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即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財產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復已因前案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猶未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次再度於深夜時分前往被害人住處庭院竊取財物,顯具法敵對意識,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另重複評價外,其另有傷害、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次利用深夜時分進入被害人屋前空地行竊,不僅侵害財產法益,所為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以徒手竊取置於空地上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係回收物之價值低廉;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自述無子女、獨居、業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舊白鐵金爐1個、廢鐵1公斤,均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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