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 游曜源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星年 律師被告 張祐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游曜源以:被告張祐誠係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營造公司)之工程師。緣園泰營造公司承攬高雄市旗山區第五號排水治理第一期工程並處理路面刨除及鋪設柏油路面之業務,被告被園泰營造公司指派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工務及工安業務,故被告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份間某時許為處理高雄市旗山區第五號排水治理第一期工程,而指揮園泰營造公司所屬員工開始在高雄市○○區○○街路段從事路面刨除及鋪設柏油路面之工程時,其本應注意於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並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促請行人或居民注意;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之客觀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指派人員樹立警告標誌、鋪設便道等安全措施,於107年1月6日10時24分許,適有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被害人 游春生 自居所走出,因路面高低落差而導致腳步不穩跌倒受傷,經於107年1月7日2時54分許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住院治療,仍於107年11月23日7時06分許,因心因性休克、缺氧、缺氧性腦病變、肺炎、泌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致使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9年2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6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9年2月27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高雄高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1月間進行上開工程時,未指派人員豎立警告標誌、鋪設便道等安全措施,而具有過失,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被害人係因上開工程刨除路面後,刨除後之路面與被害人住處門口之地面存有高低落差,加以被告前述之過失,以致被害人不慎跌倒在地此由被告於案發後即指揮工人於事發路段鋪設木板便道及放置三角錐,亦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跌倒係路面高低落差所致。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害人跌倒之處距離新鋪設之柏油路面尚有一段距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證人游曜源與證人 高嘉鴻 並未對相同事項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其等證詞所有不同,而認證人游曜源之指述有疑義,與卷內證據不符。
(二)被害人於案發時向左倒地,其左額頭、左手臂及左拇指均有擦傷,與被害人腦出血位置在左腦相吻合,加以證人游曜源證述被害人於案發跌倒後,左邊額頭有輕微瘀血等詞,足見被害人案發跌倒時,有撞擊到腦部,縱認被害人跌倒時頭部未碰撞路面,但由監視器畫面中可知被害人是在1秒鐘內劇烈倒地,其頭部仍可能因此受有大力搖晃、劇烈加速之間接外力作用,以致其頭部外傷。再者,被害人於案發當晚即出現頭暈、吞嚥困難等頭部外傷症狀,且於同年月22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左腦有血塊之腦出血情況,與頭部損傷需3天至2個月後才會出現症狀相符,故原處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107年1月7、8日之檢查報告,而認被害人案發當時倒地未傷及腦部,實係忽略腦部損傷不一定會立即伴隨明顯的出血症狀,有可能需3天至1個月,甚至更久之病程發展,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可參,因此原處分有悖於論理法則及調查不完足之違誤。
(三)被害人於107年1月6日跌倒後,當晚出現頭暈等情形,於翌日凌晨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於同年月8日住院治療,並診斷出有腦震盪現象,病歷記載懷疑有硬腦膜下出血腫,被害人家屬於同年月9日下午接獲病危通知。於同年月22月因急性腦梗塞,導致腦部輕微出血,後於同年2月16日開始發高燒,同年月17日心跳停止休克,被害人自此陷入昏迷,直至同年11月23日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未曾有腦部病史,此有107年1月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可證,於案發後家屬即接獲病危通知,隔月即因急性腦梗塞導致發燒、陷入昏迷等情形,最終發生死亡結果,可見在此短暫期間內,被害人身體所發生之變化及死亡之結果,應係一連續未中斷之因果關係。被害人107年2月17日所發生之症狀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之因果歷程,並非屬中斷因果關係之獨立原因,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經專業機關鑑定,無法排除上開合理懷疑。本件應認已達起訴之門檻,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高雄高分署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略以:
⒈1.00:01至00:03游春生在家門前往外走,門前路舊路面有
一稍凹陷破損處(離路面鋪設新柏油新路面尚有一段距離),其舉左腳欲跨過稍凹陷破損處,重心不穩摔倒在舊路面。⒉00:04至00:06游春生跌倒時係左側身與路面碰觸,頭部並未碰撞到路面。
⒊00:07至00:33游春生半起身坐在路面,試圖起身,惟無法起身,繼續坐在路面。
⒋00:40至01:00路面陸續出現三人走過來扶起游春生,至01:01時,家裡走出一名女子,一同扶起游春生。
⒌01:27至01:30從家內走出之女子攙扶著游春生右手,游春生從原稍凹陷破損處跨過,進入家門。
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害人跌倒處離路面鋪設新柏油新路面尚有一段距離,與鋪設新柏油新路面所形成之路面高低落差無關,被害人之自摔非鋪設新柏油新路面所形成之路面高低落差所致。
(二)再查,由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案發當天施工現場照片,被害人家門口前之水溝箱涵與道路路面間存有高低落差,然被害人跌倒時僅係左側身與路面碰觸,頭部未有碰撞到路面等情,已有高雄高分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又參之高醫108年3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1085號函覆「依病人就醫當日(107年1月7日)到放射科之影像報告:並無影像上之骨折或出血之情況」及該醫院107年1月8日腦部斷層掃描病歷資料載「老年、退化的腦部改變」等被害人就醫之病歷資料;再者,高醫108年3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1085號函略以:二、 游君 於107年1月7日到院時之主訴為『外勞放熱氣後造成喉嚨痛』。二、病人到院後意識清楚,陪同之家屬表示『無外傷』,並未提及跌倒。三、依病人就醫當日放射科之影像報告:並無影像上之骨折或出血之情況等內容,足認被害人於107年1月7日至高醫進行治療時,身體並無因跌倒而導致外傷及腦部並無出血狀況,且意識清楚,均顯示被害人頭部未因跌倒而受有傷害。此外,證人即聲請人游曜源於警詢及橋頭地檢署偵查中雖證稱:被害人於107年1月6日跌倒後,左邊額頭有輕微淤血、左手臂有擦傷、左手拇指受傷,被害人被現場工人扶起來後有返回居所與朋友繼續聊天泡茶,並且有邀請工人一起泡茶,這中間過程中被害人都沒有異樣,直到107年1月7日凌晨的時候被害人才表示不舒服,家人才緊急將被害人送醫等語,雖已明確提及被害人於案發跌倒後,身體外觀存有左邊額頭輕微淤血等傷勢,然證人高嘉鴻於橋頭地檢署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7日凌晨接到聲請人的電話後,我就趕赴醫院,到現場的時候,被害人外觀正常沒有受傷,只是表示吞嚥困難,身體不舒服,醫生說被害人腦部可能有問題才會吞嚥困難,就幫被害人安排作腦部斷層掃描,這過程中被害人意識都清楚等語,其中關於被害人案發翌日凌晨至醫院就診時,頭部等身體外觀是否存有傷痕,證人高嘉鴻證述內容,確與聲請人之指述有所不同,故聲請人之指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是以原處分認被害人於107年1月7日就醫時,並無因自摔而傷及頭部,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
(三)嗣被害人於同年1月22月因急性腦梗塞,導致腦部輕微出血,住院治療,病況獲得控制;後於107年2月17日因細菌感染而發高燒並因不明原因導致心臟休克,經醫院半小時急救後雖有恢復心跳,然腦部因長時間缺氧,導致被害人腦部有瀰漫性的缺血性改變並陷入昏迷不醒,直至107年11月23日7時6分許,因心因性休克、缺氧、缺氧性腦病變、肺炎、泌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致使敗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害人之病情有上開107年2月17日所述之情形介入,再衡酌被害人有敗血性休克病歷、心臟裝有支架、鬱血性心衰竭、慢性腎病、第二型糖尿病極高血壓等病史,而認被告之行為因有上開獨立之原因介入,而中斷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告訴暨報告意旨欄所示之過失行為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處。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案發跌倒時,頭部可能因劇烈搖晃,而受有損傷,且頭部受傷需一段期間後才會逐漸發展病程等詞,然本件被害人係走路跌倒在地,其衝擊力顯然小於前揭聲請人所舉本院刑事判決中屬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且該刑事判決係指頭部因大力搖晃而產生頭頸部鈍挫傷,亦與聲請人所稱被害人案發後於107年1月22日腦部有輕微出血之情形不同,況且被害人於該日經電腦斷層檢查,所呈現腦部輕微出血,亦因急性腦梗塞所致,尚難認與被害人於107年1月6日之跌倒有關,故本件被害人上開病程之進展,與聲請人所主張一般頭部受到外力損傷之病程進展不相符。至於聲請人主張不起訴處分未經專業機關鑑定,而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部分,因原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要難以聲請人無明確依據之推論,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從而,聲請人前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不當,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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