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原告 李文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 吳正忠 兼訴訟代理 吳麗華 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清和 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吳楊月雀 及子女 吳正村 、甲○○及乙○○等4人,其中吳楊月雀及吳正村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甲○○及乙○○則聲明限定繼承,因此被告甲○○及乙○○二人為吳清和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限定繼承吳清和之權利義務關係。㈠訴外人吳清和於99年間因需資金週轉陸續向原告借款,而分別於99年8月18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0日、101年6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220,000元,合計共1,780,000元(下稱系爭178萬元借款),吳清和並於101年6月10日同時簽發1,780,000元之本票及簽立委任授權書各1紙予原告,而於委任授權書上載明上開各筆借款之日期及金額,訴外人吳清和更授權原告辦理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原告得在出賣後剩餘之價金中扣抵上開借款金額,惟嗣後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拍賣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後剩下之款項則由吳清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取走。㈡吳清和另於103年7月10日向訴外人丁○○借款400,000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予丁○○,約定於103年12月10日清償,惟吳清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丁○○已於108年5月29日將此筆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2筆借款則合稱系爭借款)。故被告應於繼承吳清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80,000元(計算式:1,780,000元+400,000元=2,180,000元)。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吳清和曾向原告及丁○○借用系爭2筆借款,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借款已交付予吳清和。吳清和生前重疾轉院至長庚醫院,原告未獲同意即自行進入長庚醫院安寧病房,被告母親吳楊月雀當時侍疾在側,曾向吳清和詢問與原告間有無借貸行為,當時吳清和親口證實與原告間並無借貸情事,且原告看見吳清和躺在安寧病房,如有債權應如熱鍋螞蟻卻沉默隻字未提顯不符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和於105年7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吳楊月雀及子女吳正村、甲○○、乙○○等4人,其中吳楊月雀、吳正村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甲○○、乙○○則聲明限定繼承。
(二)原證四之系爭「票號729701號、金額40萬元、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10日」本票上之「吳清和」指紋、筆跡,確實為「吳清和」之指紋、筆跡。
四、本件爭點:吳清和與原告及丁○○間是否確有系爭借款存在?原告及丁○○間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吳清和?
五、本院論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二)系爭178萬元借款部分:
1、原告雖提出178萬元本票及委任授權書各1紙為證(卷一第
17、19頁),惟:⑴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工程款之擔保、或為供他人向第三人借款或買賣或工程款之擔保、...等,原因繁多,而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而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存在,且本票只能證明當事人曾經簽發過本票,而不足以證明本票所載之金額業已交付之事實,自不能以吳清和曾簽發本票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業已交付借款,故本票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⑵又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授權書雖記載吳清和借款「已收迄」,惟上開委任授權書係以打字所做成,而並非像如果是借款人親手手寫「已收受(迄)」借款,因借款人已親自手寫證明,即可充分證明及認定借款人確認已收到借款之款項,故打字之委任授權書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吳清和確已收受借款,此再參以吳清和對於書立借據或本票非慎重,其習慣為均會在其上蓋用其本人之指印,此參見本院調取之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05號清償債務、本院105年度橋簡字第201號、本院106年訴字第868號卷等,吳清和與其他債權人及原告間另案訴訟中之吳清和借據、本票等自明,此吳清和之習慣,核與上開委任授權書之「已收訖」文字上或旁邊及上開委任授權書上,均無任何吳清和指印之情狀不符,故委任授權書即不足以做為積極充份之證據,而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雖另提出其子 李明昌 之仁雄郵局帳戶曾於99年8月18日提款45萬元之交易明細、其女 李錦芳 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曾於100年10月31日提款120萬元之交易明細、其女李錦芳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曾於100年11月1日提款200萬元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05頁以下),惟上開帳戶並非原告之告借款,且與原告主張之99年8月18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0日之借款金額36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220,000元顯然不符,且金額差距甚大,顯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而原告除此之外,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即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已交付系爭178萬元借款,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178萬元借款即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系爭40萬元借款部分:
1、原告雖提出40萬元本票為證(卷一第27頁),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工程款之擔保、或為供他人向第三人借款或買賣或工程款之擔保、...等,原因繁多,而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而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存在,且本票只能證明當事人曾經簽發過本票,而不足以證明本票所載之金額業已交付之事實,自不能以吳清和曾簽發本票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業已交付借款,故本票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雖另聲請證人丁○○證稱:伊開小吃店,因原告丙○○帶吳清和到伊小吃店吃飯而認識吳清和,吳清和在103年7月間在伊小吃店向伊借款40萬元,伊從保險箱拿出40萬元現金交付給吳清和,因為伊之貨款一個月清償一次,所以伊都把錢放在保險箱,等貨款都付完了,才會拿去銀行寄,不會每天都拿去銀行寄等語(見卷二第20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依丁○○之103年度財產資料(卷二第231頁)所示,丁○○103年度只有供自已居住用房屋及土地(價值只有527,225元),全年度之利息所得則只有88元,依銀行活存利率約在年息百分之1左右計算,其全年度之存款只在10,000元左右,故依其上開財產資料所示,丁○○顯為無資力之人,顯不可有高達40萬元之金額可供借予吳清和。再參以丁○○為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之慮,且其係開小吃店,收入須供小吃店進貨之用,豈有只有開立本票,而無其他物上擔保或連帶保證人,即借與僅僅是因到其小吃店吃飯而認識,並無其他特別交情之吳清和之理。故丁○○之上開證詞,應難採信,而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而原告除此之外,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即不足以認定丁○○或原告確已交付系爭40萬元借款,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40萬元借款即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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