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52號、108年度偵字第1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標有「METROBANK」綠色購物袋壹個及其內品牌UNDERARMOUR運動緊身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牌CASIOTR系列數位相機壹台、行動電源貳台、藍芽耳機貳個及裝置上揭物品之包包壹個、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金水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1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把手上置有標示「METROBANK」綠色購物袋1個(內有品牌UNDERARMOUR運動緊身褲3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由本院逕予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所有人珊 朵思 不在現場,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珊 朵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胡金水於108年7月1日15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鉤上有包包1個(內有品牌CASIOTR系列數位相機1台、行動電源2台、藍芽耳機2個,價值共計25,000元)、飲料1杯(價值3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所有人 劉淑玲 不在現場,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淑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金水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70頁、易卷第76頁、第12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2天我都未出門,我看不出來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誰等語(易卷第74頁、第77頁、第125至129頁),惟查: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珊朵思 及劉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對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二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108年6月26日21時32分至37分間於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之監視錄影光碟,以及108年7月1日15時34分至35分間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分別略以:「畫面時間00:00:33至00:00:35有1名女子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另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白條紋褲子之女子(即被害人珊朵思)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往右上角行駛,接著消失於畫面中。畫面時間00:01:23至00:01:26有1名男子(下稱甲男)騎乘腳踏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身穿黑白格紋長袖襯衫、黑色長褲,腳踏車前籃子裝有1個白色塑膠袋,而右側把手掛有1個淺色長方形袋子,往畫面右方騎,接著消失於畫面中。畫面時間00:02:
58至00:03:02甲男再次騎腳踏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往左下角騎,此時甲男面對鏡頭,腳踏車前籃子裝有1個白色塑膠袋,而右側把手吊掛1個印有1行白色字體(看不清文字內容)之綠色袋子,接著消失於畫面中。」、「畫面時間21:
36:47至21:37:33甲男騎乘1台藍色腳踏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道路上第1台白色汽車左方,騎至該車前方即停止前進,並往人行道上機車停放處方向觀看。畫面時間21:37:
33至21:37:44甲男緩慢往畫面右側騎,再騎往畫面上方,於機車停等區往右轉,並騎到人行道上機車停放處,此時甲男身穿黑白格紋長袖襯衫、黑色長褲,腳踏車前籃子裝有1個白色塑膠袋,而右側把手掛有一個淺色長方形袋子。畫面時間21:37:49至21:38:09甲男騎乘腳踏車停於機車間空隙,彎下腰朝左側機車下方之位置伸手翻找物品,以右手將物品掛置在其腳踏車右側把手。畫面時間21:38:11至21:
38:24甲男雙手抓住腳踏車把手往右迴轉,而從人行道上騎下來,騎至道路後立即左轉,往畫面下方道路騎,接著消失於畫面中」、「畫面時間15:34:12有1名女子(即被害人劉淑玲)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騎乘白色機車(下稱乙車)由畫面右側往左側騎,同時有1名男子(下稱甲男)身穿白底藍花點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藍白拖鞋,騎乘藍色腳踏車由左往右騎,兩人交錯而過。畫面時間15:34:
20至15:34:44劉淑玲將乙車停於畫面左側道路邊緣紅線處,乙車右邊仍有空位,而左邊則緊鄰2台機車,劉淑玲並下車,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出包包而背在其右肩上,接著關上置物箱、將安全帽放在乙車右照鏡上後,往畫面左下方走而消失於畫面中,此時乙車腳踏墊上方掛有1個橘色物品及1個黑色包包,同時甲男將腳踏車往右停靠於路面邊緣,並轉頭向乙車方向查看。畫面時間15:34:47至15:35:02甲男見乙女離開,立即騎乘腳踏車迴轉由畫面右方往左騎向乙車之位置,並將腳踏車停於乙車右邊空位,此時該腳踏車前方籃子內有放置物品,右側把手掛有1個白色塑膠袋,左側把手則無掛置任何物品。畫面時間15:35:07至15:35:19甲男低頭彎腰伸出左手拿取乙車腳踏墊上之物品而掛上腳踏車左側把手,再往畫面左側騎離,此時該腳踏車左側把手掛有1個黑色包包及1杯飲料。」,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易卷第79至109頁)在卷可稽,從上開影像明顯可見甲男徒手竊取被害人2人上開失竊之物品,且影像中甲男之外貌特徵、使用之交通工具(藍色腳踏車)、穿著打扮(第3段影像中身穿白底藍花點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藍白拖鞋),恰與警方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所發現之藍色腳踏車1輛以及被告於事實欄二前即108年7月1日13時許至警局接受詢問所呈現之外貌特徵、穿著一致,此有腳踏車照片3張(警二卷第27至28頁)、被告臉部特寫與全身照片4張(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5頁)可佐,是上開影像中徒手竊取被害人2人物品者顯係被告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針對事實欄一之監視錄影畫面供承:編號4、5、9、10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腳踏車也是我的,當時我要去附近之公園看書、逛逛等語(警一卷第4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倘上開影像中人物並非被告、腳踏車亦非屬被告所有,衡情被告應始終予以否認,然其卻陳述如前,且其自承:我於警詢中有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易卷第127頁),嗣後更易前詞,泛稱:不是我偷的、案發2日我都未出門、影像人物看不出是誰、不曉得、不記得等語(易卷第74頁、第77頁、第125至129頁),而無法對於其上開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提出合理之解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再者,被告上開辯稱其案發2天均無出門乙節,亦與被告確於事實欄二前即108年7月1日13時許至警局接受詢問(見被告當日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1份,警一卷第3至6頁)之客觀事實相互齟齬,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易卷第148至14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與前案均為竊盜罪名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平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2人各自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2人,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不知監視影像中人物為何人之空話搪塞,顯見其未具悔意,實應受非難;又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31至152頁)附卷可參,仍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態樣,其中犯罪事實二係至警局接受針對犯罪事實一之詢問後,於密接時間內再犯,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不甚尊重,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受性均屬薄弱,惡性顯屬重大;暨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做工,月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因年紀大而身體狀況較差(易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罪名相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對象、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範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被害人2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管理支配,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楊凱婷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7406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9231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0846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8752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號卷,稱審易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卷,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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