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預扣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預扣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裁定限於7日內補繳,而前開補費裁定業已於100年6月2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然再審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