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債清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947元(120期,4%)。然聲請人係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因近來業務量減少,實際收入減少許多,致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金額,此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自87年3月16日起即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而本院依債清條例第9條第1項職權調查之結果,聲請人94至96年平均所得分別為54,136元、73,447元及58,712元。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償債能力。縱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2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其每月收入分別為15,528元、36,521元及32,832元,然依聲請人於95年8月、95年10月、96年4月及96年5月之收入觀之,亦分別曾為24,570元、23,974元、24,154元及23,666元,而該2年度平均所得,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聲請人從事之業務工作本即非有固定月收入,而業務收入係憑藉自身之努力而賺取,此係聲請人於協商時所明知。
四、再按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債清條例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既均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均如前述,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依上開銀行於97年8月4日出庭陳述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