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0一號裁定羈押,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獲具保而停止羈押,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七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決無罪〈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共計受羈押四十五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爰依法提起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強盜罪罪嫌重大,且無法覓保有逃亡之虞,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強盜罪,裁定准許羈押在案。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為止,聲請人計受羈押四十五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強取告訴人之皮包之目的,應係要求告訴人與其解決感情糾紛,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尚難遽認聲請人有強盜犯行,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有上開羈押無訛。
(二)按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與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有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當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沒未打告訴人,伊是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上,並將她的皮包拿起來,叫她跟伊回家,並走在前面。」(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0一號卷第四頁);另證人 鄧映雪 於警詢中亦證述:「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時許和友人(即告訴人 阮紅翠 )剛下班,當走到三重正義南路與重新路二段口時,告訴人的同居人(即聲請人甲○○)和伊朋友發生拉扯,而在拉扯當中把告訴人推倒,致使告訴人肩膀上有受傷,然後聲請人把告訴人的皮包拿著就離開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依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鄧映雪之陳述,顯示聲請人確有在路邊將告訴人推倒後,將告訴人皮包取走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高度懷疑聲請人涉有強盜罪嫌,而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無法覓保,有逃亡之虞,本院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依法裁定羈押,確有所據。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裁定羈押等相關卷證資料綜合以觀,確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雖聲請人所涉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結果,認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盜之犯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羈押之裁定所執依據,係就羈押當時卷證資料及被告上揭不當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不得以事後獲致不起訴處分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