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存德街口,異議人確認當時燈號係黃燈才通過,並非闖紅燈,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已有規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9日所製作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7年9月10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住處,並由異議人之母親蓋章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上開地址復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載者相符,足見本件裁決書於97年9月10日異議人之母收受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異議人則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並非同在一縣轄市,但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扣除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2日(法定20日不變期間加上2日在途期間)內為之,亦即應於97年10月2日之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10月14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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