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5年,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之97年7月10日晚間22時45分許,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97年9月5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除原有之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外,並新增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並規定,「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始受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固有前述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甲○○係於96年4月5日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5年,而於96年12月24日確定,此觀之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即明。而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前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者罪質迥然相異,實難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對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係以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寄藏改造手槍之時間非長,且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5年之宣告,由被告甲○○上開所受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可見其於緩刑期間因公共危險罪所受之罰金刑宣告,尚不足以影響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所敘緩刑宣告之判斷基礎。此外,復無何認該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事由,故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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